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000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号***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洁,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壹永带和餐厅。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号余福泰国际珠宝广场*******************号。
经营者姓名:施琴。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壹永带和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壹永带和餐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6544号商标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店面招牌、店内装饰、餐具、塑料袋、结账单上使用上述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0536544号商标。
原告获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壹永带和餐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3份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中有原件供当庭核对的证据2、证据3、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对其证明力将根据案情具体认定;
对有原件供当庭核对但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5、证据6、证据13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其它无原件核对真实性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注册取得第10536544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服务(包括餐厅、快餐馆等)。
其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0536544号商标,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止。
2016年11月10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人员杜冰倩与公证人员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99号余福泰国际珠宝广场二楼的“永和豆浆”店铺,杜冰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消费并取得了机打《结账单》、塑料袋、纸杯,公证人员对上述店内装饰、广告海报等进行了拍照。
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包括《结账单》复印件1张、照片打印件2页。
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公证地点的店面招牌、店内装饰、结账单及对外提供的塑料袋、纸杯等服务用品上使用了上述“永和豆浆”的文字,上述“永和豆浆”的文字与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相同。
另查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壹永带和餐厅系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99号余福泰国际珠宝广场1032、2007、2008、2009号,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壹永带和餐厅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餐饮服务场所的店面招牌、店内装饰、结账单及对外提供的塑料袋、纸杯等服务用品上使用与第10536544号商标内容相同的文字,侵害了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壹永带和餐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壹永带和餐厅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查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点及持续时间等因素,认定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壹永带和餐厅应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壹永带和餐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餐饮服务场所的店面招牌、店内装饰、结账单及对外提供的塑料袋、纸杯等服务用品上使用“永和豆浆”文字;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壹永带和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壹永带和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