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初575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
委托代理人王松、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发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梅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韩瑞生。
被告北京养智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3号院6号楼201-内-B2057。
法定代表人韩永锋。
被告临沂批发城云祥副食批发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批发城华丰副食城大食品区2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程。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发达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养智露食品有限公司、临沂批发城云祥副食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时未提交被告的有效证明,经本院告知后至今未提交。
不符合民事诉法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