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初71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倩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佳佳烟酒店,经营场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经营者:王安杰,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佳佳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