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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增兵与醴陵市和兴机械厂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2民初120号
案件名称甘增兵与醴陵市和兴机械厂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甘增兵,醴陵市和兴机械厂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民初120号 原告:甘增兵,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波,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醴陵市和兴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醴陵市南桥镇南桥村。

投资人:翟勇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祥,湖南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朝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增兵与被告醴陵市和兴机械厂(以下简称和兴机械厂)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和兴机械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申请原告涉案专利无效并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了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的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甘增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彭文波,被告和兴机械厂投资人翟勇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祥、欧朝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增兵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416075.3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设备、模具及库存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专注研发鞭炮注引机械多年,于2014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件名称为“一种可清理注引管壁的注引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号为201420416075.3,并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专利对原有的鞭炮注引技术进行了创造性地改进,提供了一种可在注引过程中有效地对注引管进行清理的鞭炮注引装置,既能提高注引生产效率,又能保障注引质量。

近来原告发现,在江西省万载县株潭镇枣木村有人使用了仿冒其专利技术的机械产品,该产品上标注有被告的“和兴”商标、企业简称、厂址、电话。

进而发现,被告已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制造“和兴”牌鞭炮注引机产品,并在市场上推广、销售。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创新成果。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兴机械厂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的相应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证据二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证据三原告专利文书及专利年费收据、证据十六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1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2016)赣萍栗证内字第651号公证书系原告公证取证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被告厂房及生产现场照片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九、十即被告在中国花炮网上展示的截图照片,因该证据系网站截图,属于电子证据的范畴,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公证费发票、证据八诉讼委托代理费收据、证据十四专利无效委托代理发票、证据十五航空行程单系原告维权支出的证据,被告虽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因维权进行了公证、委托了律师进行专利案件代理并出庭,必然产生相应维权费用,对于其是否属于合理开支,本院将予以综合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律师函、证据十二销售合同、证据十三专利产品销售记录,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和兴机械”百度搜索网页截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即以“烟花爆竹企业退出”为关键词进行的百度搜索网页截图、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6年4月11日在湖南省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我省将全面启动落后烟花爆竹企业退出工作》的文件、中国烟花爆竹公众平台发布的《湖南省2016年到目前退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696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即房屋租赁合同,其签订的主体非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2017年9月13日,本院依原告甘增兵的申请,依法对公证书中所载的涉案江西省万载县株潭镇枣木村江西省万载县贵仁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共取得照片3张及视频2段,通过现场照片及视频可见涉案花炮注引设备背面设置有铭牌,该铭牌的背景为红色,上方标注有文字“和兴机械鞭炮注引机厂址:湖南省醴陵市李畋镇南桥村106国道旁厂电:15073328788”,左上方印有标识 ,右上方设置有二维码 。

原告甘增兵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和兴机械厂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设备处于开放的厂房内,其被拆卸、改动的可能性很大,且机器上标注的“和兴”及相关图形标识也不是被告的标识,故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系依据原告甘增兵的申请于公证书公证的厂房内进行取证,取证的程序合法,取证内容真实再现了现场情况,被告和兴机械厂认为涉案设备有拆卸、改动的情况,系提出新的诉讼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故本院对上述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及主体身份的事实 原告甘增兵系专利号ZL201420416075.3一种可清理注引管壁的注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该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

被告和兴机械厂于2016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甘增兵涉案专利即一种可清理注引壁的注引装置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6075.3)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2132号),该审查决定要点为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工作原理和具体结构均不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该现有技术没有充分的理由和动机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决定:维持ZL20142041607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被告和兴机械厂成立于2013年12月2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翟勇刚,住所地为醴陵市南桥镇南桥村,注册资本40万元,经营范围为鞭炮、烟花机械制造及销售。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情况 2016年8月12日,江西省上栗县公证处对被告在江西省万载县株潭贵仁花炮厂(现万载县贵仁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出售的涉案注引装置的现场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作出(2016)赣萍栗证内字第6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甘增兵于二○一六年八月三日来到我处称,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取得了二项实用新型专利,分别为一种可清理注引口的注引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416088.0以及一种可清理注引壁的注引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416075.3,这两项专利由申请人自己开办的上栗县精诚机械厂独家使用。

申请人近期在江西省万载县株潭镇枣木村发现,标注厂名为万载县贵仁花炮厂(现更名为万载县贵仁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有使用、推广仿冒其专利技术的机械产品,这台机械能够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故申请对上述机械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8月4日上午,本公证员、公证人员叶起连和申请人来到江西省万载县株潭贵仁花炮厂,本处公证人员叶起连使用数码相机对相关场景和设备进行了拍照。

上述保全结束后,本公证员回到本处,将拍照的电子文件复制到本公证员电脑硬盘中,然后将照片(共29张)彩色打印一式四份。

通过照片可见,厂房外张贴有印刷广告,广告左上方设置有 标识,上方正中为“和兴机械”,注引机开动时,电子显示屏显示“和兴机械”字样。

2017年9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甘增兵的申请,依法到万载县贵仁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取证,共拍得照片3张(附图2),视频2段。

根据照片和视频记载可见涉案花炮注引设备背面设置有铭牌,该铭牌的背景为红色,上方标注有文字“和兴机械鞭炮注引机厂址:湖南省醴陵市李畋镇南桥村106国道旁厂电:15073328788”,左上方印有标识 ,右上方设置有二维码 。

庭审中,原告甘增兵对“15073328788”系其电话号码,醴陵市李畋镇(现为南桥镇)南桥村106国道旁系其厂址所在地没有异议。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本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2016)赣萍栗证内字第651号《公证书》所拍得的照片(见附件1)中所显示的注引机与原告专利进行了比对,原告当庭要求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作为本案的权利保护范围,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为:1、一种可清理注引管壁的注引装置,它包括注引室(22),2、所述注引室一端设置有注射板(31),3、注射板上设置有与注引室导通的注引管(7),注引管的位置和数量与鞭炮饼(19)上的纸筒位置和数量相对应,4、所述注射板通过导杆依次与动型板(11)、推板(13)和端板(15)相连,5、所述动型板相对应注射板的端面上设置有可支撑鞭炮饼的定位块(18),6、动型板相对注射板的端面上设置有可同步夹紧鞭炮饼的压板(8),所述动型板和推板可在导杆左右移动,7、所述推板(13)上设置有位置和数量与注引管位置和数量相对应的清理针(12),8、所述动型板中设置有与注引管滑动相配的导管孔(28),9、动型板中设置有与清理针滑动相配的导针孔(27),所述导管孔和导针孔对应相通,所述清理针与注引管滑动相配。

经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见:a、被控侵权产品注引机注引装置设置有注引室,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1相同。

b、被控侵权产品注引机注引装置注引室的一端设置有注射板,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2相同。

c、被控侵权产品注引机注引装置注射板上设置有与注引室导通的注引管,根据常识注引管的位置和数量与鞭炮饼上的纸筒位置和数量是相对应的,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3相同。

d、被控侵权产品注引机注引装置注射板通过导杆依次与动型板、推板和端板相连,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4相同。

e、被控侵权产品注引机注引装置动型板相对注射板的端面上设置有可支撑鞭炮饼的定位块,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5相同。

f、被控侵权产品注引机注引装置动型板相对注射板的端面上设置有可同步夹紧鞭炮饼的压板,动型板和推板可在导杆左右移动,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6相同。

g、被控侵权产品注引机注引装置推板上设置有位置和数量与注引管位置和数量相对应的清理针,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7相同。

h、被控侵权产品注引机注引装置动型板中设置有与注引管滑动相配的导管孔,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8相同。

i、被控侵权产品注引机注引装置动型板中设置有与清理针滑动相配的导针孔,导管孔和导针孔对应相通,清理针与注引管滑动相配,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9相同。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四、原告维权开支情况 原告甘增兵因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因被告申请涉案专利无效所产生的专利无效案件代理费用50000元,航空差旅费3540元,以上共计55540元。

另有本案案件诉讼代理费收据一张20000元,但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对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和承担。

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注引装置与本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本院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保护范围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比对应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依托,原告提交的仅是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不能充分展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操作情况和各部件之间的运动轨迹情况,故比对方式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用于实际生产经营的注引装置,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图及对产品结构的检视,可以推定原告所述属于注引装置设备常识,用于专利比对的照片能够反映注引装置的基本结构和运动轨迹,无须再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操作运行轨迹的比对。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和兴机械厂生产、销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原告无法提交产品交易的实际凭证,但结合案外人万载县贵仁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外印刷的广告和注引装置上标记的 和“和兴机械”以及铭牌所标注的标识、厂址、联系电话、注引机电子显示屏所显示的“和兴机械”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标识、地址、联系电话均与被告和兴机械厂的字号、住所地、投资人翟勇刚的联系电话一一对应,这些证据能够形成优势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和兴机械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被告和兴机械厂认为字号为“和兴机械”的厂家、公司很多,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主体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和兴机械厂实施了侵害原告甘增兵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焦点二:被告和兴机械厂未经原告准许,制造、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事实,对于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侵权恶意明显,原告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等因素,在本案中对被告和兴机械厂的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为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醴陵市和兴机械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甘增兵专利号为ZL201420416075.3(一种可清理注引管壁的注引装置)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醴陵市和兴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增兵经济损失8万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甘增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增兵负担2000元,被告醴陵市和兴机械厂负担6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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