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2民初10500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聚鑫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北郊花苑3幢106室。
经营者:刘锡祥,男,1987年5月31日生,住如皋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聚鑫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