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欧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新兴产业园区域建设用海规划区内F-02-3区域。
法定代表人:欧阳锡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兴,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温州欧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国兴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欧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余国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成型挡板”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正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成型挡板”如何实现抵挡限位的作用,以何种方式与无纺布料配合成型等技术特征进行限定。
这意味着成型挡板直接接触无纺布料或间接作用于无纺布料等技术都在��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结构即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第一成型挡板”、“第二成型挡板”。
二、由于上述第一点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第一位置”、“第三位置”技术特征,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第一位置”、“第三位置”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正确。
余国兴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并没有起到“成型”的作用和功能,也没有抵挡限位的作用。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成型挡板”技术特征是正确的。
二、对于“第一位置”、“第三位置”,是在具有“第一成型挡板”、“第二成型挡板”的前提下存在的,既然不存在“第一成型挡板”、“第二成型挡板”,也就没有“第一位置”、“第三位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国兴: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无纺布袋成型机及袋体成型工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41006××××.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二、赔偿欧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万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伟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包装机械、塑料机械、无纺布、无纺布制品制造、销售等,注册资本2000万元。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欧伟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2017年年费已经缴纳。
欧伟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即一种无纺布袋成型机,包括支架,所述的支架上设有切料机构、送料机构、成型机构、热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机构包括有压���块、第一成型挡板、第二成型挡板、侧边成型推板、底边成型推板,所述的第一成型挡板、第二成型挡板对称设置,所述的热封机构包括对称设置的第一热封头、第二热封头,所述的第一热封头、第二热封头位于所述的第一成型挡板、第二成型挡板的两侧,所述的压料块、底边成型推板沿Z轴方向滑移运动,所述的侧边成型推板沿X轴方向滑移运动,所述的热封头沿Y轴方向滑移运动,所述的压料块有抵压带动布料移至成型挡板、热封头之间的第一位置和位于布料上方的第二位置,在所述的第一位置中,所述的侧边成型推板、底边成型推板有移动并使布料贴合至压料块表面的第三位置。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涉案专利的具体使用:工作时,无纺布布料通过送料机构、切料机构将片状的无纺布料送至压料块下方,托料翻板翻转配合压料块抵压无纺布料,压料块和托���翻板同时下压,底边成型推板顶上,在成型挡板作用下,无纺布料弯折并贴合压料块两侧面;
侧边成型推板推出并再次折叠无纺布料,使其完全贴合压料块另外两侧面;
底边成型推板撤下,第一热封头、第二热封头推出,热封第二次折叠时贴合的无纺布料;
底边成型推板脱离,摩擦带运动,成型的布袋由机构下方落出。
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依欧伟公司的申请对余国兴执行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在其经营场所查封被诉侵权产品一台。
经一审庭审比对,欧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余国兴主张:1.被诉侵权产品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成型挡板、第二成型挡板对应的位置设置了用于安装电机和摩擦带的“支架”,不具备涉案专利第一成型挡板、第二成型挡板的结构部件;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位置、第二位置、第三位置的技术特征。
经现场启动被诉侵权产品并放入布料运行后,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上的摩擦带在前且接触布料,而“支架”在后且没有接触布料。
针对余国兴的比对意见,欧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支架”和摩擦带对布料分别起到间接和直接的弯折成型作用,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即涉案专利的第一成型挡板、第二成型挡板。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欧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权利要求书并结合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涉案专利的“第一成型挡板”、“第���成型挡板”,是指在X轴方向上的对称设置并位于热封头两侧的平板,在压料块抵压并带动布料移动至热封头与上述平板形成的空间这一过程中,上述平板阻挡布料两端,进而使布料两端弯折并贴合压料块两侧面。
在具体实施例中,上述平板的外表面与摩擦带内表面贴合,该摩擦带由电机驱动带动成型后的布料由机构下方落出,没有起到弯折布料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仅用于安装摩擦带和电机,在开机运行过程中没有起到阻挡布料两端使之弯折并贴合压料块两侧面的作用,与涉案专利的成型挡板相比是不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的第一位置、第二位置、第三位置的技术特征。
该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第二位置的技术特征,但涉案专利的第三位置处于第一位置中,而第一位置处于成型挡板和热封头之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成型挡板的技术特征,进而不具备第一位置、第三位置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欧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9日判决:驳回欧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欧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欧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余国兴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的“第一成型挡��”、“第二成型挡板”,是指在水平方向上的对称设置并位于热封头两侧的平板,在压料块带动布料移动至热封头与上述平板形成的空间这一过程中,上述平板阻挡布料两端,进而使布料两端弯折并贴合压料块两侧面。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仅用于安装摩擦带和电机,在开机运行过程中并没有起到阻挡布料两端使之弯折并贴合压料块两侧面的作用,与涉案专利的成型挡板相比是完全不相同的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与涉案专利“第一成型挡板”、“第二成型挡板”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亦不具备与“第一成型挡板”、“第二成型挡板”相关联的第一位置、第三位置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欧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欧伟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