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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与永城市卧龙镇浑河集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14民初225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与永城市卧龙镇浑河集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永城市卧龙镇浑河集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初225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21869742K。

法定代表人朱慈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城市卧龙镇浑河集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3X76LD7L,住所地:永城市卧龙镇浑河集G311国道路南。

投资人:彭金业,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曹寺行政村彭小庄门牌**号,身份证号:3412811973********。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诉被告永城市卧龙镇浑河集加油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永城市卧龙镇浑河集加油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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