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杭州雨后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三禾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372号
案件名称杭州雨后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三禾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雨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三禾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372号原告:杭州雨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下湘湖路7号杭州E8科技创新产业园411室。

法定代表人:沈海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禾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工业园区2号。

法定代表人:黄环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汝珍,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伟敏,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文一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雨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浙江三禾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玉娟和刘杰、被告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环武及委托代理人郑汝珍和尉伟敏、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71002××××.X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和模具、产品和半成品、删除销毁相关宣传资料;

2.被告三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

3.被告物美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4.诉讼费由三禾公司和物美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销毁模具和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071002××××.X的发明专利权人为杭州新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原告经授权享有独占许可。

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三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三禾公司在整竹砧板产品生产、销售中使用涉案专利。

后因三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费,原告提起诉讼,2017年3月6日双方经法院调解【(2016)浙01民初第1056号调解书】确认,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终止。

后原告发现三禾公司未经许可仍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生产产品并通过物美公司销售,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禾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已被提起无效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三禾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1、经法院保全,可见三禾公司的生产方法包含如下特征:展平前去除了竹节部分的竹青竹黄,展平过程是横向输送到展平装置中,在竹黄表面施加的是刀切裂纹;

以上均与本案专利不同;

2、三禾公司库存有“点”状打孔的产品,是三禾公司2016年6月前使用自有设备及方法(ZL201120370076.5)生产的,尽管该专利已被宣告无效,但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被认定属公知常识而不具有创造性,也就是说三禾公司实施的是公知常识;

3、三禾公司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2004年《慈竹机械碾平及碾平机设计》一文、日本专利“特公平7-115325”、中国专利CN2424898Y、CN1485182A均已公开该技术;

4、原告与三禾公司之前专利许可合同关系已经于2017年3月6日经本院调解结案,就之前的行为没有争议,三禾公司之后未使用本案专利方法进行生产;

且调解所涉原告专利ZL201120558162.9已被宣告无效;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该砧板产品不是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专利产品,要制成砧板还需大量后续加工,由涉案专利生产直接获得的产品是展平竹板而非竹板制品砧板。

三、本案专利是竹材展平方法,原告诉请三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销售展平竹板的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物美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三禾公司购入,具有合法来源,物美公司作为销售商已对产品尽到了基本的审核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

3.专利登记簿副本;

4.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4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及有效。

5.专利许可证明,证明原告专利权。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7.民事调解书;

证据6-7证明原告对三禾公司的许可已于2016年11月终止。

8.购物小票及发票、实物,证明三禾公司产品在物美公司销售。

9.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维权支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物美公司均无异议。

三禾公司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证据2、3、5-8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三禾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确认该证据效力。

三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可能会被宣告全部无效。

2.ZL201120370076.5专利文献,证明三禾公司系实施自有专利技术。

3.第26123号无效审查决定书及证据,证明三禾公司使用的装置系实施现有技术。

4.《慈竹机械辗平及辗平机设计》论文复印件;

5.日本专利特公平7-115325及其翻译稿;

6.中国专利文献CN2424898Y;

证据4-6证明被告使用的方法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7.第31894号无效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砧板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8.第20987号无效审查决定书;

9.第25824号无效审查决定书;

10.第31330号无效审查决定书;

证据8-10证明本案专利被维持有效的原因在于分散的导裂眼这一区别技术特征。

1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档案材料,用于印证证据4-6及证明原告在无效审查程序中的陈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7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确认证据1、3、5、6、8-11的真实性,其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物美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5月18日对三禾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调查笔录在卷,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7月31日,南京绿树林环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种对留竹青竹黄圆弧状的竹材的展平方法”的发明专利,2010年6月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2××××.X,现在有效期内。

杭州新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经核准受让该专利,并于2015年3月26日授权原告对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至专利权依法终止日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第209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第25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第313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分别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对留竹青竹黄圆弧状的竹材的展平方法,其特征在于:首先选取带沿竹材轴向缺口的竹材并加热软化;

其次,对上述软化后的竹材进行展平,即在竹材受径向力的展平过程中,沿竹材圆弧段实施展开的同时沿圆弧段竹黄施加分散的导裂眼。

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三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三禾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包含本案专利在内的三项专利以获得展开竹板材并用于制作整竹砧板,授权期限自该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许可费用为每张整竹砧板0.7元(其中含标签费用0.09元),并标明本案专利为核心专利。

后双方发生争议,在(2016)浙01民初1056号案件中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前述许可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于该日终止;

三禾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

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物美公司教工路店和文一路2店分别购得“三月三整竹尚品”竹制砧板3块,共支付货款人民币397.7元。

物美公司当庭确认涉案产品系其分公司销售,三禾公司当庭确认涉案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物美公司。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对三禾公司生产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

现场发现1台竹材展平设备,该展平设备设有一对圆柱形辊,其中一为光面辊,一为表面设置平行的短条状棱形凸起的辊;

现场生产步骤为:将刮去竹节处竹青竹黄且带轴向缺口的竹材加热软化,沿径向方向通过展平装置展平,再刮去竹青竹黄。

现场仓储区有部分展平并刮去竹青竹黄的竹板,其上有均匀分布的点状凹痕。

三禾公司于2004年2月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986万元,经营范围:竹木制品加工、销售;

日用品销售;

农副产品收购、销售;

货物运输;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1002××××.X的“一种对留竹青竹黄圆弧状的竹材的展平方法”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专利有效期内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三禾公司提出因本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中而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就在案证据来看依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侵权判定;

二、三禾公司的免责抗辩是否成立;

三、两被告的法律责任。

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三禾公司使用了与专利相同的生产方法;

三禾公司认为其展开前的竹材已去除竹节处的竹青和竹黄,不符合本案专利对于竹材留有竹青和竹黄的限定;

三禾公司竹材横向进入展平装置,而本案专利系纵向进给,这也是本案专利于2015年被维持有效的原因;

三禾公司对竹材展平过程中施加的是刀切裂纹,不同于导裂眼。

三禾公司同时确认,现场库存的展开竹板系通过横向进入展平装置、施加导裂眼加工,但辩解系原告授权期间制作。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点三禾公司的竹材是否符合“留竹青竹黄”这一争议,虽然三禾公司去除了竹节处的竹青竹黄,但因竹材的竹节所占面积比例较小,故主要面积的竹青竹黄仍被保留。

在本案专利无效程序中,原告已释明保留竹青竹黄进行加工的意义之一在于保持竹材的强度,而从现场保全情况看,三禾公司系在完成展平后再行刮去竹青竹黄,即前述被保留的竹青竹黄对其竹材具有技术功能,故应当认定符合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留竹青竹黄”的限定。

关于第二点竹材进入展平装置方式的争议,经查三禾公司系将带轴向缺口的竹材横向进入展平装置,展平装置相对设置的一对圆柱形辊沿径向碾压竹材使其展开,即对于竹材施加径向力,符合专利对于竹材受力方向的限定。

至于竹材进入展平装置的方向,专利本身并无限定;

且三禾公司所引专利复审委第25824号决定书第6页涉及本专利创造性的判定,所载内容为证据1、2因分别采用竹材横向进给和纵向进给两种差异较大的方式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所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技术方案中、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即竹材进给方向被用于评论对比文献所属技术领域而非用于评价本专利,这与三禾公司所提出的本案专利因竹材纵向进给而被维持有效的主张没有任何关联。

关于第三点分散的导裂眼技术特征争议,本院发现三禾公司生产中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展平装置表面带平行的短条状棱形凸起的辊对竹材竹黄表面施加了平行“V”字形凹槽,该凹槽是否在导裂眼范畴之内,取决于导裂眼这一技术名词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从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来看,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申请号为03155410.5的专利申请所公开的对竹材沿轴向施加多道凹槽进行展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因竹材径向和横向纤维力相差大、竹材易沿着凹槽径向开裂的技术问题,本专利为克服该背景技术的不足,而采用施加分散的导裂眼这一技术方案;

说明书第【0008】段对导裂眼描述形状为锥形;

说明书并阐明技术效果为因导裂眼的锥形形状符合竹材正常展开时裂纹的形状,且因导裂眼不规则设置而使得竹材产生不连续的短裂纹,可分散和吸收展平时的分裂作用力、弥补展开变形空间、防止竹材形成通透裂纹;

说明书第【0023】段具体实施方式中描述“导裂眼”为锥形孔、长方体形槽或者其他短槽或“V形”短槽;

而专利复审委第20987号决定书认定,根据说明书第【0023】段第8-9行记载,“导裂眼”指的是锥形孔、长方体形槽或者其他短槽或“V形”短槽;

专利复审委第31330号决定书则认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可清楚理解,“导裂眼”是指当上辊上的凸起钢钉插入竹黄面竹段内形成的大量分散的人工诱导裂眼。

根据前述可知,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对于“导裂眼”作出了前后不一的解释;

专利复审委对此也具有不同理解。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要明确的是以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包含的技术方案并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

权利要求的内容在保护时应当首先进行文字解释,本案中如果将“导裂眼”理解为“导裂槽”,在字义上无疑为扩大解释,有失牵强;

其次,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理解,核心在于理解专利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

本专利背景技术中已经阐明,背景技术对竹黄施加的小凹槽破坏竹材整体特性、容易使得竹材沿着这些裂纹开裂,故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增加的“长方体形槽、其他短槽或V形短槽”实际属于其所主张的、具有缺陷的技术方案;

再次,如前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与其前文发明内容中对“锥形孔”的限定存在矛盾,故不宜依据具体实施方式的矛盾限定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导裂眼”;

最后,即使可以将短凹槽纳入“导裂眼”的范畴之内,也应基于说明书对于背景技术的明确说明,由此理解“分散的”导裂眼这一技术特征所包含的导裂眼分散布置以避免形成连续长裂纹的技术手段,从而得出形成连续裂纹的长凹槽不属于分散的导裂眼的结论。

现三禾公司展平后的竹材上所具有的平行“V”字形凹槽因间隔距离短、竹材在其间隔处均产生纵向开裂而形成基本连续的长裂纹,显然不符合本专利对于“分散的导裂眼”这一技术特征的限定。

综上,本院经审查,确认三禾公司在本院证据保全时所采用的竹材展开方法不具有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沿圆弧段竹黄表面施加分散的导裂眼”这一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未覆盖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三禾公司库存的展平竹板系在其表面有均匀分布的点状凹痕,符合本案专利对于分散的导裂眼这一技术特征的限定。

三禾公司在调查中确认系原告与三禾公司之前就涉案专利达成实施许可关系时生产,本院基于在案证据情况,结合前述对三禾公司现行生产工艺的技术比对,确认三禾公司实施本案专利方法生产该批库存展平竹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三禾公司达成的调解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于2016年11月29日终止,意味着三禾公司无权在该日之后实施专利方法制造展平竹板,也无权使用以专利方法展平的竹板制造砧板并销售,故本案三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其2016年11月29日之后的行为是否违反该约定。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展平竹板来看,在案虽无证据证明库存产品的生产时间,但保全现场情况显示,三禾公司的生产持续进行且耗用竹材数量较大,鉴于本院保全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较许可终止已历时半年之久,故三禾公司所提库存产品均系许可期间生产的辩解不合常理,足以认定其在许可终止后实施本案专利制造展平竹板;

另一方面,从终端产品竹制砧板来看,原告在2017年3月31日购得的砧板实物经本院开拆查验,发现展平竹板竹黄层分布有分散的导裂眼,仍系采用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鉴于物美公司当庭陈述其与三禾公司之间的商业模式属代销关系,三禾公司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有能力以不侵权产品替换而未予替换,应认定为三禾公司在许可终止后销售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三禾公司在失去原告专利授权后,仍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许可实施了本案专利方法制取展平竹板,并进一步制成砧板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本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其展平竹板和竹制砧板均属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免责抗辩,三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专利产品展开竹板还需大量加工工序,才能得到最终产品砧板,故制造砧板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展开竹板到砧板产品之间的加工工序如何,并不能影响专利法第十一条关于“使用直接产品”的限定,仅当第三人在不明知侵权的情况下获取直接产品经加工后的后续产品时,因第三人出于善意且已尽到一定注意义务,故司法解释将第三人使用后续产品进一步加工的行为与“使用直接产品”的侵权行为区分开来。

而对于明知原告专利权的三禾公司来说,应因其明知侵权而无权主张该免责抗辩。

关于三禾公司提出其系实施自己专利的辩解,经查该专利申请日迟于本案专利,故不影响侵权构成。

三禾公司还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对此本院指出,鉴于施加平行“V”字形凹槽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对此不再进行现有技术评判;

仅对本案专利所述技术方案进行评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术语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的比对应适用单独对比原则。

三禾公司所提证据四论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即使该证据属实,该论文披露了以带尖齿的凸辊与凹辊配合,从慈竹的半圆竹块圆弧面中间区域逐渐向两边辊压,凸辊上的尖齿扎破竹黄进入竹肉,经两次凹凸辊碾压和一次圆柱滚轮碾压的技术方案,实现将竹壁较薄的慈竹的半圆竹块碾压成竹平板的技术效果,其未披露本案专利需对竹材进行加热软化的技术特征,两者具有不同的技术方案,依据该证据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禾公司证据5日本专利特公平7-115325及其翻译稿披露的技术方案为将削去内外皮的竹材在加热展开装置中边加热边软化,亦与三禾公司方法在竹材预处理、加热软化后再加工的技术方案有明显差异。

证据6中国专利CN2424898Y为“竹筒展平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披露技术方案系齿辊垂直挤压竹筒纤维产生横向力使竹筒展开,不具有与本案专利钉辊刺入竹黄竹肉施加分散的导裂眼所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差异。

证据7中国专利CN1330471C披露的技术方案系将成段竹材去竹青、外节、剖分、去竹黄、内节,加热软化后用带有凸齿的轧辊在竹材内壁圆周方向挤压出纵向凹槽,与本案专利在竹材预处理、施加分散的导裂眼等技术特征上亦存在不同。

综上,三禾公司所提现有技术证据均未完整披露其实施的技术方案的相同或相应技术特征,该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三禾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许可使用本案专利方法制造展平竹板,及用展平竹板制造及销售砧板,构成侵权,依法应停止侵权并销毁使用专利方法所制取的展平竹板及砧板,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和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但三禾公司的展平设备尚不足以认定为侵权专用生产设备,本院对原告诉请销毁展平设备的请求不予支持。

物美公司作为侵权产品销售商,依法应停止销售并销毁前述侵权产品,但鉴于并无证据证明物美公司明知系侵权产品而予以销售,且在案已由三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物美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实施侵权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7月31日;

2、三禾公司于2004年2月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986万元;

3、三禾公司与原告原系专利许可关系,许可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解除;

4、原告购买竹制砧板6块(使用展平竹板12块)共支付货款人民币397.7元;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禾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710025460.X的“一种对留竹青竹黄圆弧状的竹材的展平方法”发明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实施侵权方法、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710025460.X的“一种对留竹青竹黄圆弧状的竹材的展平方法”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浙江三禾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雨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杭州雨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原告杭州雨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34元,浙江三禾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66元。

原告杭州雨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浙江三禾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