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396号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
法定代表人:林丽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司前镇天润购物广场。
经营地址:广东省新会区司前镇镇前路。
经营者:丘晓君。
被告:丘晓君,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克斯公司)诉被告新会区司前镇天润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天润购物广场)、丘晓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4240489号“”、第10903956号“”、第41405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三十三类,包括鸡尾酒。
自RIO(锐澳)预调鸡尾酒推出市场以来,以其特有磨砂半透明瓶体承载多彩酒水,配以烫金线条波浪形瓶贴,及黑色独创字体的特有包装装潢进行了广泛宣传。
自2011年至2014年原告在广告宣传上的投入就高达两亿多元,产品销售更是覆盖全国,2014年度RIO(锐澳)预调鸡尾酒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一,2016年“锐澳”、“”被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
RIO(锐澳)已成为国内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是司前镇省道XXX旁的“天润购物广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鸡尾酒,这些鸡尾酒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对RIO(锐澳)预调鸡尾酒的商标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应当拒绝销售同类商品。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1529号《公证书》,内含:第424048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4240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6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3、(2016)沪东证经字第5136号、8650号、8651号《公证书》,证明RIO(锐澳)预调鸡尾酒已在国内具有极高声誉,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40489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汽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60号《公证书》(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于2017年2月3日出具,以下简称160号《公证书》),反映:2017年1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与原告的代理人张某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是司前镇省道XXX侧的“天润购物广场”,由张某购买了酒三瓶,共取得“天润购物广场”电脑小票一张、“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一张。
返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张某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庭审中,本院对160号《公证书》所附的3瓶经封存的酒(以下或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拆封,可见公证购买的3瓶酒的正面瓶贴和背面瓶贴上均有“”字样;
背面瓶贴还有“白兰地鸡尾酒”字样。
原告指出上述被控侵权鸡尾酒的正面和背面瓶贴上使用“”字样,侵犯其第424048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供其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显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成立,属于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问题: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第424048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鉴于第424048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同一类别,故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所指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相对应的涉案注册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相同、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亦应予以考虑。
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背面瓶贴中使用的标识“”中的“L”和“C”,虽然与注册商标“”中的“I”和“O”,属于不同的大写字母,但鉴于“”是“R、L、C”三个字母的变形使用,其中经变形使用后的“R”与注册商标“”中的“R”相同,而“L”和“C”则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I”和“O”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判断,难以分辨,容易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侵权人承担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6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司前镇天润购物广场(经营者:丘晓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会区司前镇天润购物广场(经营者:丘晓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9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新会区司前镇天润购物广场(经营者:丘晓君)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