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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宗县祥瑞自行车配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795号
案件名称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宗县祥瑞自行车配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广宗县祥瑞自行车配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795号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

法定代表人:包雅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良、吴迪,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宗县祥瑞自行车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赵寨乡路家屯村。

负责人:王志彪。

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宗县祥瑞自行车配件厂(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52××××.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发明人颜宏达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6月12日,专利权人颜宏达与原告签订了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期间,独占实施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包括使用该专利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制止他人侵犯该专利等。

2017年6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广宗县祥瑞自行车配件厂”店铺,购买了儿童滑板车,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未经授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专利证书、许可合同、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颜宏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6月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6。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第312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第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11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3(删除原权利要求1、4-15,将原权利要求2、3技术方案并列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4-15分别与原权利要求2或3合并形成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现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车把杆下端设有铰接段,铰接段通过转轴与连接座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是固定于车把杆下端的车把杆接头/或铰接段是与车把杆一体的车把杆下段;

所述转轴定位于连接座上,车把杆可相对转轴上下移动,车把杆与连接座间设有相配合的定位机构,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时,车把杆与连接座间定位,定位机构阻止车把杆转动;

车把杆移至在第二位置时,定位机构失效,转动车把杆,车把杆可绕转轴转动进行折叠或打开;

所述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在车把杆定位时阻止车把杆移动的保险机构;

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凸台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凸台相配合的凹座;

或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凹座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凹座相配合的凸台;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中设有长形通孔;

连接座中设有转轴孔,转轴穿过转轴孔和长形通孔将铰接段与连接座相铰接;

上拉车把杆,长形通孔可使车把杆相对转轴上下移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扣上设有按键,保险扣设有保险弹簧,保险扣上设有定位卡点,定位卡点将连接座与铰接段定位,阻止车把杆相对连接座移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上设有直立定位孔和折叠定位孔,定位卡点可进入或退出直立定位孔或折叠定位孔。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键与定位卡点是一体件,保险扣具有与铰接段内壁相抵触的抵触端;

按键设于定位卡点与抵触端之间;

铰接段中设有按键安装孔,按键露出按键安装孔,按键的位置高于连接座上端。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复位机构,转轴和铰接段间设有复位弹簧,定位时,复位弹簧迫使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抵触,复位弹簧的另一端与弹簧座相抵触,弹簧座与转轴相抵触。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中设有折叠卡台,折叠卡台与铰接段上的凸台或凹座配合,阻止车把杆处于折叠位置时转动。

1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形通孔是长形方孔、腰形孔的其中之一。

2015年6月12日,颜宏达和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颜宏达将第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原告依约有权单独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7年6月30日,原告代理人陈浩淼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南路1116号和茂大厦签收中通快递单号为719791401785的包裹1个,内有滑板车一辆及相关配件,公证人员开拆拍照后予以封存。

2017年7月6日,原告代理人陈浩淼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1688.com并登录,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显示订单11126219797076249卖家为“广宗县祥瑞自行车配件厂”,物流为中通速递,运单编号719791401785,商品为“儿童米高滑板车3档可调节能折叠时尚大方儿童的最爱一件代发”,价格80元,卖家联系人为王志彪,卖家基本信息显示,被告是各种鞍座、闸把、童车、儿童三轮车、儿童玩具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加工、销售:自行车配件。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经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5、8、9、12、13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产品是三轮儿童滑板车,其折叠部件与本案专利属相同技术领域。

被控侵权产品车把杆下端设有铰接的车把杆接头,铰接段通过转轴与连接座相连,转轴定位于连接座上,车把杆可相对转轴上下移动;

车把杆末端凸头与连接座凹台相配合实现定位,车把杆相对转轴位于近端点时无法转动,相对转轴位于远端点时可以转动折叠或打开;

车把杆接头内设有在车把杆定位时阻止车把杆移动的保险机构;

本院认为其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车把杆接头末端设有长方形通孔,连接座中设有转轴孔,转轴穿过转轴孔和通孔将接头与连接座相铰接,车把杆在通孔范围内可相对转轴上下移动,与专利权要求2、13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保险扣上设有按键,保险扣设有保险弹簧,保险扣上设有定位卡点,定位卡点将连接座与铰接段定位,阻止车把杆相对连接座移动,连接座上设有直立定位孔和折叠定位孔,定位卡点可进入或退出直立定位孔或折叠定位孔,与专利权利要求3、4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保险扣上一体形成按键与定位卡点,且保险扣具有与接头内壁相抵触的抵触端,按键设于定位卡点与抵触端之间;

接头设有按键安装孔,按键露出按键安装孔,按键的位置高于连接座上端,与权利要求5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转轴和接头间设有复位弹簧,弹簧一端与接头内腔相抵触,另一端与弹簧座相抵触,弹簧座套设于转轴上,定位时,复位弹簧的压力迫使车把杆相对转轴位于近端点,与专利权利要求8、9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连接座中设有折叠卡台,与接头上的凸台配合阻止车把杆处于折叠位置时转动,与专利权利要求12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所呈现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8、9、12、1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第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自行车配件,与涉案侵权产品高度相关;

被告在涉案阿里巴巴网店注册并宣传自己为儿童三轮车的专用生产厂家;

被控侵权产品无任何生产厂家标识,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来源证据;

综合以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通过其网店实施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2日;

2.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6月9日登记成立;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每台80元;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宗县祥瑞自行车配件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2206.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广宗县祥瑞自行车配件厂赔偿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52元,被告广宗县祥瑞自行车配件厂负担人民币3248元。

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宗县祥瑞自行车配件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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