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509号原告:杭州雨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下湘湖路7号杭州E8科技创新产业园411室。
法定代表人:沈海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名家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工业园区竹口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汝珍,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雨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浙江名家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玉娟和刘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汝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71002××××.X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和模具、产品和半成品、删除销毁相关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66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销毁模具和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071002××××.X的发明专利权人为杭州新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原告经授权享有独占许可。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公开销售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的整竹砧板产品,经技术比对发现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使用的生产方法不构成侵权。
经法院保全,可见被告的生产方法包含如下特征:展平前去除了竹节部分的竹青竹黄,展平过程是径向输送到展平装置中,在竹黄表面施加的是刀切裂纹;
以上均与本案专利不同。
针对本案专利的第31330、20987、25824号无效决定均有论述。
二、被告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
2004年《慈竹机械碾平及碾平机设计》一文、日本专利“特公平7-115325”、中国专利CN2424898Y均已公开该技术。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砧板产品不是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专利产品,要制成砧板还需大量后续加工,由涉案专利生产直接获得的产品是展平竹板而非竹板制品砧板。
何况被告的生产方法与本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
3.专利登记簿副本;
4.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4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及有效。
5.专利许可证明,证明原告专利权。
6.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7.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支出。
8.(2016)浙01民初893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生产工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证据2-5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31330号无效审查决定书,证明本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区别特征在于分散的导裂眼,而被告使用的是刀切裂纹,不构成侵权。
2.第20987号无效审查决定书;
3.第25824号无效审查决定书;
证据2、3证明专利维持有效的原因在于施加分散的导裂眼,其他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被告不构成侵权。
4.《慈竹机械辗平及辗平机设计》论文复印件;
5.日本专利特公平7-115325及其翻译稿;
6.中国专利文献CN2424898Y;
证据4-6证明被告使用的方法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档案材料,用于印证证据4-6及证明原告在无效审查程序中的陈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确认被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其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7月27日对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录像光盘在卷,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7月31日,南京绿树林环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种对留竹青竹黄圆弧状的竹材的展平方法”的发明专利,2010年6月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2××××.X,现在有效期内。
杭州新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经核准受让该专利,并于2015年3月26日授权原告对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至专利权依法终止日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第209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第25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第313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分别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对留竹青竹黄圆弧状的竹材的展平方法,其特征在于:首先选取带沿竹材轴向缺口的竹材并加热软化;
其次,对上述软化后的竹材进行展平,即在竹材受径向力的展平过程中,沿竹材圆弧段实施展开的同时沿圆弧段竹黄施加分散的导裂眼。
2016年7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月萍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在淘宝网店“万家和家居专营店”购得“十一维度菜板实木砧板长方形抗菌加厚整竹案板大号擀面板切菜板”38*28*1.8cm规格(买一送一)2块,支付货款67.6元,该商品月销量20598,累计评价36091;
购得“十一维度切菜板面板实木案板抗菌竹砧板大号长方形擀面板整竹刀板”38*28*1.8cm规格(买一送一)2块,支付货款78元,该商品月销量5292,累计评价6441;
前述订单号2095941617606831。
2016年7月25日,戴月萍在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于公证处现场签收韵达快递包裹4个,分别装有一大一小两块竹砧板,包装均显示为十一维度整竹砧板,销售商为松阳县万家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厂商为被告,快递单号与前述订单信息及原告与阿里旺旺客服“万家和家居专营店:球球”聊天记录显示相符。
在原告对被告提起的(2016)浙01民初893号案件中,被告当庭自认涉案产品系其制作销售,其开始生产时间为2015年(庭审之日前一年);
其涉案产品生产工艺为:将竹筒纵向剖开,软化、展平制成展平竹板。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对被告生产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
现场生产步骤为:将刮去竹节处竹青竹黄且带轴向缺口的竹材加热软化,沿径向方向通过展平装置展平,再刮去竹青竹黄。
前述展平装置设有一对圆柱形辊,其中一为光面辊,一为表面设置平行棱形凸起的刀辊;
现场仓储区有部分展平并刮去竹青竹黄的竹板,其竹黄面分布有纵向平行切痕。
经当庭查验(2016)浙01民初893号案件公证砧板实物,发现其竹黄面均匀分布有分散的点状凹痕。
原告明确本案指控侵权的产品限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竹炭制品、竹制工艺品、竹家具、餐具、塑料制品加工、销售。
原告为本案及(2016)浙01民初893号案件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6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1002××××.X的“一种对留竹青竹黄圆弧状的竹材的展平方法”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专利有效期内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侵权判定;
二、被告的免责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的法律责任。
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告使用了与专利相同的生产方法;
被告认为其展开前的竹材已去除竹节处的竹青和竹黄,不符合本案专利对于竹材留有竹青和竹黄的限定;
被告竹材系轴向展开而非径向展开;
被告产品系购入成品砧板(展平的竹板经后续加工)贴牌销售,故不能确定对竹材展开时施加的是导裂眼。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点被告的竹材是否符合“留竹青竹黄”这一争议,虽然被告去除了竹节处的竹青竹黄,但因竹材的竹节所占面积比例较小,故主要面积的竹青竹黄仍被保留。
在本案专利无效程序中,原告已释明保留竹青竹黄进行加工的意义之一在于保持竹材的强度,而从现场保全情况看,被告系在完成展平后再行刮去竹青竹黄,即前述被保留的竹青竹黄对其竹材具有技术功能,故应当认定符合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留竹青竹黄”的限定。
关于第二点竹材进入展平装置受力方向的争议,经查(2016)浙01民初893号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展开的受力方向,本院认为将开有轴向缺口的竹材展开成平板,是将竹材沿径向铺开的过程,其必然受到径向力,结合本院现场保全时所见被告现仍将竹材横向(径向)进给展平装置、展平过程中竹材轴向与辊平行、刀辊对竹黄面(内圆周面)施加垂直压力的生产方法,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被告在前案产品的生产过程中采用了对竹材施加径向力以展开的方法,符合专利的限定。
至于竹材进入展平装置的方向,专利本身并无限定。
关于第三点分散的导裂眼技术特征争议,本院保全所见被告具有生产能力,其所述贴牌加工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被告的砧板产品在其竹板的竹黄面具有均匀分布有分散的点状凹痕,本院认为其完全符合本案专利的限定。
综上,被告生产涉案产品的方法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免责抗辩,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专利产品展开竹板还需大量加工工序,才能得到最终产品砧板,故制造砧板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展开竹板到砧板产品之间的加工工序如何,并不能影响专利法第十一条关于“使用直接产品”的限定,仅当第三人在不明知侵权的情况下获取直接产品经加工后的后续产品时,因第三人出于善意且已尽到一定注意义务,故司法解释将第三人使用后续产品进一步加工的行为与“使用直接产品”的侵权行为区分开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实施本案专利方法生产的展平竹板和竹制砧板均属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售前述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还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术语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的比对应适用单独对比原则。
被告所提证据4论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即使该证据属实,该论文披露了以带尖齿的凸辊与凹辊配合,从慈竹的半圆竹块圆弧面中间区域逐渐向两边辊压,凸辊上的尖齿扎破竹黄进入竹肉,经两次凹凸辊碾压和一次圆柱滚轮碾压的技术方案,实现将竹壁较薄的慈竹的半圆竹块碾压成竹平板的技术效果,其未披露本案专利需对竹材进行加热软化的技术特征,两者具有不同的技术方案,依据该证据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证据5日本专利特公平7-115325及其翻译稿披露的技术方案为将削去内外皮的竹材在加热展开装置中边加热边软化,亦与被告方法在竹材预处理、加热软化后再加工的技术方案有明显差异。
证据6中国专利CN2424898Y为“竹筒展平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披露技术方案系齿辊垂直挤压竹筒纤维产生横向力使竹筒展开,不具有与本案专利钉辊刺入竹黄竹肉施加分散的导裂眼所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差异。
综上,被告所提现有技术证据均未完整披露其实施的技术方案的相同或相应技术特征,该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使用本案专利方法制造展平竹板,及用展平竹板制造及销售砧板,构成侵权,依法应停止销售并销毁使用专利方法所制取的展平竹板及砧板,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和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但本案保全时未发现、亦无其他证据显示被告现正实施本案专利方法及持有侵权专用生产设备,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并销毁半成品及生产设备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实施侵权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7月31日;
2、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
3、原告购买竹制砧板4块(使用展平竹板8块)共支付货款人民币145.6元,相关商品信息显示月销量分别为20598、5292;
4、被告自认2015年开始生产侵权产品,本院2017年7月保全时被告未使用专利方法;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名家竹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710025460.X的“一种对留竹青竹黄圆弧状的竹材的展平方法”发明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名家竹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雨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3300元,共计人民币8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雨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9元,由原告杭州雨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浙江名家竹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51元。
原告杭州雨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浙江名家竹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