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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达有限公司与株洲七七皮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玉—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2民初162号
案件名称普拉达有限公司与株洲七七皮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玉—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达有限公司,株洲七七皮具有限责任公司,周玉—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初162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七七皮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星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嘉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周玉—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经营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高层一区*楼****号*****号。

经营者周玉,女,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涟源市白马镇,现住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七七皮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七皮具公司)、被告周玉—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被告七七皮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嘉辉、被告周玉—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经营者周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拉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G686197号“mIumIu”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销毁任何带有“mIumIu”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等产品和产品外包装;

4、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的商标造成了严重的恶劣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七七皮具答辩称:1、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3027号门面是七七皮具公司在经营与周玉无关;

2、一直是以七七皮具公司的名义在销售包,并没有以普拉达的名义销售,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

3、公司一共只有三个普拉达的包,且是在转接别人档口的时候接手的,而且被原告全部买走了,没有大量销售,更没有造成很大影响,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

被告周玉—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答辩意见与被告七七皮具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一些异议并要求本院予以审核,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对公证取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律师费存在多案使用外,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故在维权费用中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七七皮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周玉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拟证明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商铺系其在经营,经本院组织各方质证,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承租方一栏是空白的,不能证明是由被告七七皮具公司承租的,且该转租协议书的落款也是张嘉辉个人签名,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周玉—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对被告七七皮具公司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虽然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两被告均予以认可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商铺系被告七七皮具公司在经营,且与原告所提交的为购买所作的公证书结合来看,该购买公证证实该店招为七七皮具且所销售的外包装及吊牌上均印有七七皮具字样,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系第G686197号“mIumIu”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带轮旅行箱;

家具用皮装饰;

皮制带子等)。

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mIumIu”商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7月5日,原告取证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三楼的一家商铺,该商铺招牌名标注为“七七皮具”、门旁号标注为“南大门30263027”,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印有“mIumIu”、“PRADA”字样的黑色手提包各一个,以刷卡形式支付价款人民币伍佰柒拾元(¥570.00),现场取得支付凭证银联POS单一张,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为“株洲美都袋鼠皮具批发商行”。

该购买过程由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证明。

经庭审查看,该包正面、拉链及内衬均标注有“mIumIu”标志,吊牌背面有株洲七七皮具有限责任公司,统一零售价1450元的字样,销售票据上显示是株洲七七皮具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复印费142.50元以及相关律师费用。

2017年9月14日,经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手提包非系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

同类型“mIumIu”手提包正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约为13850元。

该公司经原告公司代理人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授权,有权代为辨别和鉴定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委托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对中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活动,并授权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有权转委托,受转委托人有权再次转委托。

2017年7月25日,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转委托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斌斌及赵俊杰,2017年8月9日邱斌斌出具《授权委托书》,转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承道进行前述维权活动。

本院再查明,被告七七皮具公司系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株洲市芦淞区星通路1号湘汇皮具城一楼B36号,法定代表人张嘉辉,系公司执行董事,注册资本伍拾万元,经营范围为箱、包、皮革及皮革制品、服装、服饰、针织品、纺织品、鞋帽零售及批发。

被告七七皮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辉与被告周玉—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经营者周玉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周玉将南大门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出租给被告七七皮具公司经营。

且被告七七皮具公司自认其门店销售处有两个:一为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商铺;

另一销售场所为株洲皮具城2楼B128号、138号商铺。

被告周玉—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系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玉,经营范围为皮具批零。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转授权,有权以原告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2、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现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系案涉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钱包,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mIumIu”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其与案涉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七七皮具公司在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另被诉侵权商品经鉴定非系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故被告七七皮具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虽然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在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商铺所销售,但根据被告七七皮具公司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所做的公证以及商品的外包装及销售单据判别,该销售行为的实施者为被告七七皮具公司,被告周玉—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上述销售行为,故被告周玉—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对被告周玉—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26号、3027号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

(3)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销毁任何带有“mIumIu”标志的宣传标志及侵权产品,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上述侵权情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因商标专用权指向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不具有身份权特征,且其未能举证因该侵权行为导致商标弱化或造成商誉降低的证据,本院判决亦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七七皮具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第G686197号“mIumI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株洲七七皮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株洲七七皮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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