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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菜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12797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菜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菜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797号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春潮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万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菜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78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郑家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威,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菜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被告义乌市菜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按照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业从事围巾、服装、日用品、工艺品、家用电器、厨房用具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2015年2月21日,原告取得第9类第1368006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在磁铁、装饰磁铁、计算机、量具、护目镜、电解装置、眼镜、电马甲、遥控装置、电开关等商品上。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发展,“”品牌的知名度日益提高,市场上出现了许多假冒“”商标的商品。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内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商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让原告使用的“”商标的信誉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菜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其已销售戒烟贴数量少,且是向原告及义乌市侣况电子商务商行合法购买的,且其不知道涉案戒烟贴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戒烟贴不是磁铁,不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保护范围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追加义乌市侣况电子商务商行为共同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455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戒烟贴应该属于医药用品,不在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商品类别不构成类似。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公证书上的网页显示已成交数量是1480,销售样品照片中的实物是从原告处购买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被诉侵权戒烟贴,链接名称为“戒烟贴52克现货quitsmokingZEROSMOKE戒烟贴磁铁戒烟器厂家”,成交数量为1480笔,网页显示:起批量20-19999个的价格为2.8元/个,起批量20000-299999个的价格为2.7元/个,起批量多于300000个的价格为2.2元/个。

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用1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打印件13张,来源于work.1688.com,证明被告拟销售的戒烟贴是从原告及义乌市侣况电子商务商行处合法购得,向原告共购买了787个,向义乌市侣况电子商务商行购买了463个(按提交的证据)。

2、义乌市侣况电子商务商行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义乌市侣况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是宋爱旭,宋爱旭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万培是兄弟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认可义乌市菜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过同类产品。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显示收货人为尹杰的阿里旺旺账号以4元/只价格曾向原告购买使用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的戒烟贴119只,以3元/套价格向林万培购买使用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的戒烟贴148套。

收货人为汪小姐的阿里旺旺账号以3.5元/只价格曾向原告购买使用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的戒烟贴20只。

收货人为龚姣的阿里旺旺账号以3元/只价格向原告购买使用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的戒烟贴500只,向义乌市侣况电子商务商行以3元/只价格购买使用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的戒烟贴500只。

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与被告的关联性,对该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可以证明义乌市侣况电子商务商行工商登记情况,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磁铁;

装饰磁铁等。

注册有效期限在2015年2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

被告义乌市菜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家居日用品、日用百货、家居饰品、礼品盒、办公用品、针纺织品批发;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义乌市菜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链接名称为“戒烟贴52克现货quitsmokingZEROSMOKE戒烟贴磁铁戒烟器厂家”的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成交数量为1480笔,起批量20-19999个的价格为2.8元/个,起批量20000-299999个的价格为2.7元/个,起批量多于300000个的价格为2.2元/个。

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上述网页内容由义乌市公证处进行公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磁铁戒烟贴,由两块磁铁构成,在外包装上标注了“”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磁铁戒烟贴,由两片磁铁构成,与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磁铁、装饰磁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本院认定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本案被诉侵权戒烟贴上突出使用“”标识,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与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合法来源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要求追加义乌市侣况电子商务商行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菜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菜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被告义乌市菜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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