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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义乌市时雨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7378号
案件名称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义乌市时雨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义乌市时雨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378号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佛罗伦萨省佛罗伦萨市都纳波尼大街73/*号。

授权代表人:比扎里·马尔科(BIZZARRIMARCO),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时雨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吴光风。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时雨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时雨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8082号、第9442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按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拥有的“GUCCI”品牌创立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初,已有近百年的历史,是引领全球时尚的超级品牌,是典雅和奢华的象征。

作为全球现今最大的奢侈品牌之一,GUCCI公司的产品目前覆盖了皮革制品、鞋、服装、化妆品等众多类别,在中国及世界各国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度,居世界领先地位。

其公司所拥有的“GUCCI”、“GG”图形等系列商标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先后在中国注册,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并通过大量、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上述商标在中国获得了巨大的成功,199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杭州海关下属金华海关申报出口至智利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中有1500块手表使用了“GUCCI”等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出口销售带有“GUCCI”等标识的手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不仅如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多年付出巨大人力、财力建立起来的品牌形象及原告产品在国内外的良好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应当予以严厉制裁和打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义乌市时雨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78082号商标注册证明、第944269号商标档案,证明原告拥有第178082号、第9442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和有效期限;

2.金华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向金华海关申报出口至智利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中有1500块手表使用了“GUCCI”等标识;

4.(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077号公证书,证明在2005-2009年期间,原告在《世界时装之苑》、《服饰与美容》、《时尚》等全国知名报刊杂志上进行广告宣传和推广GUCCI系列品牌,品牌项下包括有服装、香水、箱包、鞋、手表、饰品等产品;

5.文献复制证明,证明2009-2011年期间长沙晚报、潇湘晨报、青岛早报、海峡早报、成都晚报等全国各大报纸报道内容证明原告在温州、成都等地开设GUCCI品牌几十家专柜,并聘请当红明星出席宣传推广活动;

6.《中国口岸年鉴》打印件;

7.GUCCI品牌介绍、产品活动、参与公益活动、聘请明星代言等网页打印件;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打印件;

证据6-8共同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

9.京东商城销售GUCCI系列品牌手表香水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品牌的男士手表价格在每块11000元左右;

10.原告申请法院向金华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关单、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11.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

12.律师服务指导收费标准打印件;

13.差旅费发票6张;

证据11-13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合理合法。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2、4、5、10、13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2.证据9系网页打印件,经当庭登陆互联网进行核对,未发现同款产品,但根据京东自营店铺显示,标有“GUCCI”商标的手表价格在4300—7000元之间;

3.证据3中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法确认其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从金华海关调取的侵权实物照片为准,原告产品图片可以证明原告在其眼镜类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证据6-8均系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11律师费统计表系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制作,且无律师费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12系网络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该证据单独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鉴于本案原告聘请了律师,如需确定赔偿金额,本院将对必要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系第178082号“GUCCI”、第94426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78082号“GUCCI”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

表和其它计时器(截止)。

第944269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1995年5月12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7年2月14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表;

表链和手表带;

表机件;

钟表盘(截止)(见附图一)。

原告在手表产品上使用“GUCCI”商标,其在京东自营店中的销售单价在4000-7000元之间。

原告对GUCCI系列品牌进行了积极的宣传和推广,该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时雨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义乌市时雨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金华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报关单号:292020160206559032),海关经查验,发现标有“GUCCI图形”商标标识的手表1500块,及标有“adidas”商标标识的手表等其它产品。

金华海关于2016年6月20日扣留该批侵权货物,并于2016年11月21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2100元。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手表,在表盘正面突出使用了“GUCCI”标识,表盘背面突出使用了双G图形标识(见附图二)。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委托了律师,支出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2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系第178082号“GUCCI”、第94426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手表与第178082号、第9442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手表表盘正面突出使用的“GUCCI”标识,与第178082号注册商标字母组合相同,基本无视觉差异,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手表表盘背面突出使用的双G图形标识,与第944269号注册商标整体构图相近,区别仅在于:第944269号注册商标的双“G”重叠部分相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双“G”重叠部分不相接,考虑到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且上述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7808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与原告第94426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以出口方式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侵犯的商标数量为2个、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以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时雨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178082号、第9442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时雨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义乌市时雨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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