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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山市屯溪区强林财务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0民初47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山市屯溪区强林财务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屯溪区强林财务文化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初4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强林财务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长干西路1-14号,工商注册号341002600088431(1-1)。

经营者:高雪霞,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樟泉,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强林财务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强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樟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强林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强林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强林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得阁”是具有悠久历史的百年品牌,该品牌的墨汁深受市场好评,销量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居首。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于2002年12月28日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墨汁。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二十五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强林经营部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强林经营部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强林经营部辩称:强林经营部是文具用品零售商,虽然销售了侵权商品,但采购时并不知是侵权商品,现已下架。

强林经营部是小规模个体户,无法在外观上辨别商品真伪,即便商标知名,不代表各地消费者、商家都知晓,强林经营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强林经营部不宜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得阁公司提供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2341号公证书,符合公证取证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强林经营部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及差旅费发票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2005年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注册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墨汁。

“一得阁”商标曾先后获得了“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称号。

2016年11月14日,一得阁公司的受托人姜文梦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潘靖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黄山市长干西路1-14号的一处悬挂“强林文化”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姜文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6元的墨汁一瓶,该店铺出具了收款收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姜文梦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234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黄山市屯溪区强林财务文化用品经营部”字样的印章。

一得阁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为本案诉讼,一得阁公司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封存实物经当庭拆封并与正品比对后的结果是,封存的墨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一得阁”标识以及外包装盒上所贴的防伪标识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图形”标识,分别与一得阁公司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但是,封存实物上防伪标识、包装盒及墨汁气味与正品不同。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由强林经营部售出的涉案墨汁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相比在防伪标识、外包装等多处明显存在差异,却使用了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强林经营部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已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强林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经综合考虑强林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涉案商品本身的价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由强林经营部向一得阁公司赔偿6000元。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强林财务文化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强林财务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黄山市屯溪区强林财务文化用品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戴东辉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位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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