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刑初5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明,曾用名唐亿,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明自2016年4月开始多次从于某(另案处理)处和网上购进假冒的茅台、五粮液、洋河天之蓝、洋河海之蓝等白酒准备对外销售。
2016年4月19日,对唐明存放白酒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鸿朗花园一期2号楼6号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五粮液216瓶、茅台72瓶、剑南春30瓶、洋河海之蓝174瓶、洋河天之蓝12瓶、洋河梦之蓝12瓶。
经鉴定,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洋河白酒共计508瓶,价值291732元。
2017年3月21日,唐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唐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唐明系自首、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明自2016年4月开始多次从于某(另案处理)处和网上购进假冒的茅台、五粮液、洋河天之蓝、洋河海之蓝等白酒准备对外销售。
2016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唐明存放白酒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鸿朗花园一期2号楼6号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洋河海之蓝、洋河天之蓝、洋河梦之蓝,共计508瓶,价值291732元。
2017年3月21日,唐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根据线索,发现被告人唐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6年4月29日将唐明列为网上逃犯。
2017年3月21日,唐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据二、被告人唐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唐明身源情况。
证据三、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16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酒乳处王治洲见证下,对被告人唐明存放白酒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鸿朗花园一期2号楼6号仓库进行搜查,将发现的假冒白酒扣押。
证据四、鉴定证明书、鉴定证明表、产品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在被告人唐明仓库内扣押的白酒为假冒白酒。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明存放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鸿朗花园一期2号楼6号仓库的白酒508瓶,价值291732元。
证据六、房屋出租协议:被告人唐明在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租赁鸿朗花园一期2号楼6号仓库。
证据七、记账本:于某销售给被告人唐明的假酒账本。
证据八、证人于某的证言:2015年7月,他想做假酒,就去道外南极名优城买茅台王子金额茅台迎宾这两种便宜的原料酒,唐明在名优城有一个商铺,他就跟唐明认识了。
后来熟悉了,他和唐明说他是做假酒的,唐明陆续向他要过海之蓝、天之蓝、茅台和国窖1573,大概要了10箱左右。
证据九、证人于某的辨认笔录:于某辨认出被告人唐明是其下线。
证据十、证人佟志国的证言:他是鸿朗花园小区打更。
2015年12月5日,鸿朗花园一期2号楼6号车库租给唐明了,唐明几乎每天都能看到,每天一早一晚来,开着一台现代轿车从车库拉运白酒。
证据十一、证人佟志国的辨认笔录:佟志国辨认出被告人唐明是2015年12月5日租用鸿朗花园一期2号楼6号车库的承租人。
证据十二、被告人唐明的供述:2016年4月,他从于某那里购进假茅台、五粮液、洋河,大概有三十多箱,还有一些是他在网上联系购进的,准备在端午节前卖点钱,这些就一直存放在他租的鸿朗花园2号楼6号车库里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唐明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唐明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白酒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