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353号原告:梁国志,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利,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耀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杜钦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杜钦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兰,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梁国志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耀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壹公司)、杜钦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6××××.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国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张家利,耀壹公司、杜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段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国志起诉称:梁国志为专利号ZL20153036××××.9、名称为“铝角码”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耀壹公司未经梁国志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杜钦文作为耀壹公司股东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耀壹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耀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涉案专利号为ZL20153036××××.9、名称为“铝角码”产品的行为;
二、耀壹公司、杜钦文赔偿梁国志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元;
三、耀壹公司、杜钦文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诉讼过程中,梁国志撤回其要求耀壹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耀壹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在先申请完全相同;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第201020644821.6号专利所公开的现有设计;
第三,梁国志要求的赔偿金畸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梁国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杜钦文答辩称:梁国志主张杜钦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一,耀壹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有两名股东,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且本案也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第二,梁国志提交的送货单、收据均加盖耀壹公司公章,本案收款主体为耀壹公司,梁国志将款项支付给杜钦文仅是双方交易过程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不能证明耀壹公司与杜钦文财产混同。
综上,无论本案是否构成侵权,梁国志主张杜钦文承担连带责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梁国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ZL20153036××××.9号专利证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的涉案专利缴费信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3拟证明梁国志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依法缴纳年费。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以下简称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南方第06558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
宣传图册;
中国农业银行南海盐横支行出具的转账回单;
证据4-6拟证明耀壹公司与杜钦文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针对梁国志提交的上述证据,耀壹公司与杜钦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梁国志没有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确认涉案专利是否仍然有效;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耀壹公司与杜钦文在诉讼中提交了第201020644821.6号专利文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国志于2015年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铝角码”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3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6××××.9。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用于金属门窗铝型材的内部连接,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尤其是产品的勾角、安装孔、V形内角,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涉案专利详细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17年3月8日,耀壹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第334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目前,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6年10月12日,在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取证人员左见峰到广东省佛山市广佛路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在标有“耀壹门窗配件高端冲压模”招牌、门牌号为××座6号的店铺购买了预订的商品一批,共支付货款2384元(订金已付500元,余款1884元汇入杜钦文银行账户),取得盖有耀壹公司印章的佛山市耀壹五金厂送货单、收据各一张,耀壹门窗配件杜燕琼名片一张,以及耀文门窗配件宣传册一本。
其后,南方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0日针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65586号公证书。
经查,第一,公证书所附佛山市耀壹五金厂送货单显示销货单位工厂地址为“南海松岗荷溪工业区”,门市地址为“大沥新凤池装饰市场二期××座6号”,联系方式为189××××7080、189××××7090、189××××0398,传真为0757-85516522、85516183;
第二,耀壹门窗配件杜燕琼名片上标有“耀壹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厂址:广东佛山市南海区松岗荷溪大道,工厂传真:0757-85227311,门市传真:0757-85516183,门市地址:佛山市大沥凤池装饰市场二期××座6号”等字样;
第三,耀文门窗配件宣传册上标有“耀文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厂址:广东佛山市南海区松岗荷溪大道,工厂传真:0757-85227311,门市传真:0757-85516183,门市地址:佛山大沥凤池装饰建材市场二期××座6号,电话:137××××9766、189××××7090”等信息,并且介绍公司为“一家专注于制造、开发锁具、静音滑轮、铝塑门配件的专业厂家”,同时还配有生产车间图片,但是梁国志确认该宣传册上并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梁国志主张耀壹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耀壹公司则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其在宣传册中对外宣传生产只是为招揽客源,也没有证据证明宣传册中的“耀文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与耀壹公司存在关系。
经当庭拆封,梁国志主张对应送货单上的V型角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显示生产者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详细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比对,梁国志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耀壹公司和杜钦文则仅确认两者存在一定相似之处。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耀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201020644821.6号专利文献作为对比文件。
该对比文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该对比文件为一项名称为“一种角码拼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了使用状态示意图、外角码示意图和内角码示意图,详细见本判决书附图三。
经查,在耀壹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该对比文件也是唯一的证据。
另查明,梁国志以杜钦文收取了涉案货款为由,主张杜钦文和耀壹公司财产混同,两者应当对被诉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杜钦文则认为耀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杜钦文作为耀壹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涉案货款符合交易习惯,不能以收款形式直接判断两者财产混同。
此外,庭审中,梁国志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耀壹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酌定侵权赔偿金额。
再查明,耀壹公司系于2015年5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杜钦文和黄建芬,注册资本为3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及其零配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目前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梁国志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耀壹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耀壹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果侵权成立,耀壹公司和杜钦文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铝角码,两者属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由大致呈“V”字形的内角码和外角码组成,内角码较宽而外角码较窄,内外角码均包括顶端的横臂,连接在横臂两端斜向下方延伸的两条侧臂,以及侧臂末端的竖臂;
外角码横臂中央是一个螺栓孔,两条侧臂上表面的中间位置有突出的牛角形勾角,两竖臂内侧紧贴着内角码竖臂的外侧表面并向下延伸至外角码竖臂的大约中部位置;
内角码包括内外两层,外层包括顶端的横臂,连接在横臂两端斜向下方延伸的两条侧臂,以及侧臂末端的竖臂,内层包括“V”形连接的两条侧臂,侧臂末端较短的两条竖臂,竖臂末端连接两条斜向外延伸的侧臂,该两条侧臂与外层的竖臂末端连接起来形成底部平面,外层横臂与内层顶端之间通过一条竖臂连接。
两者除了外角码两竖臂内侧紧贴着内角码竖臂的外侧表面并向下延伸比例存在细微差别外,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耀壹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梁国志主张耀壹公司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耀壹公司则均予以否认。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梁国志为证明耀壹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了涉案(2016)粤广南方第065586号公证书。
根据该涉案公证书记载,梁国志委托的取证人员在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耀壹公司门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耀壹公司销售人员向取证人员出具了盖有其公司印章的送货单及收据,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杜钦文的银行账户收取了相应货款(余款),因此在本案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耀壹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如本院查明事实部分所述,上述公证书所附耀壹公司使用的送货单、销售人员名片及宣传册上显示耀壹公司存在厂址和销售门店两个生产经营地址,对外表明了自己为所售产品生产者,同时结合耀壹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了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及其零配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显示其他生产者信息,以及耀壹公司尽管否认其为生产者,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等因素,本院认为梁国志主张耀壹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优势证据,应认定耀壹公司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三,梁国志主张耀壹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当庭也明确承认没有证据证明耀壹公司在其门店上进行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涉案宣传册上也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因此,梁国志该项侵权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仅能认定耀壹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耀壹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耀壹公司提交第201020644821.6号专利作为对比文件。
该对比文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将上述涉案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两者的整体结构组成和大致形状基本相同,都是采用大致呈“V”字形内角码和外角码组成的整体呈“V”字形的产品外形,内外角码的结构组成大致相同,但是两者在以下几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一是现有设计只能体现截面图,没有体现出产品的整体设计,没有公开内外角码的厚度,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角码较窄而内角码较宽不同;
二是外角码的横臂、竖臂、侧臂的相对长度比例不同,现有设计粗鄙较长而竖臂较短,被诉侵权产品的竖臂较长而侧臂较短;
三是外角码外表面上凸起形状不同,现有设计是矩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牛角形;
四是内角码外层几条臂的长宽相对比例不同;
五是内角码内侧臂形成的空间形状不同;
六是内角码底端被诉侵权产品是平的而现有设计是尖锐的;
七是各条臂的折弯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是平滑过渡的,而现有设计是直角过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现有设计尽管内外角码结构形状大致相同,但是两者内外角码拼装后形成的具体形态上存在显著差异,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应当认定两者属不同的设计。
因此,耀壹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耀壹公司和杜钦文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承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耀壹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梁国志允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梁国志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或耀壹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以及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形式包括制造和销售,耀壹公司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时间,梁国志在本案中支出的必要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耀壹公司赔偿梁国志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0元。
对于梁国志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梁国志在本案中主张杜钦文和耀壹公司构成财产混同,要求杜钦文对耀壹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在梁国志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杜钦文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额以外对耀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下,其要求杜钦文对耀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耀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梁国志涉案第ZL20153036912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耀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国志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梁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梁国志负担13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耀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梁国志预付,应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耀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梁国志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耀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梁国志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