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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五岳与西安市未央区祥和壁纸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1民初526号
案件名称王五岳与西安市未央区祥和壁纸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五岳,西安市未央区祥和壁纸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526号原告:王五岳,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祥和壁纸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西部建材城1排6号。

经营者:李枝页,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五岳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祥和壁纸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五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李晓丹,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祥和壁纸经销部经营者李枝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2017年4月10日之前侵犯第ZL20143023××××.3号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王五岳于2014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3,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型号为“FS9005”的电视背景墙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与外观设计均相同,落入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壁纸、电视背景墙的销售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代理人的代签行为是否有明确的授权,没有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

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请法院是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以西安中院应该驳回起诉。

二、原告所诉的专利没有新颖性,虽然获取了专利证书,被告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所谓的外观专利早已经被广泛使用,由此可以说明原告申请专利的行为明显是不正当的投机行为。

请求法院考虑立法价值。

三、被告对原告的专利不知情,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王五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视背景墙(10)”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3。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材料装饰、电视背景墙,设计要点为产品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该专利年费予以缴纳。

2017年4月27日2017年2月24日,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3月5日,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延伸线西部建材城1排6号的“祥和墙纸”门店,订购了相关产品,取得了《祥和墙纸销售订单》一张,并向该店销售人员预付了订金,索取了印有“祥和墙纸”、“李枝页”字样的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与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又于3月31日来到上述“祥和壁纸”门店,支付剩余货款,依据《祥和墙纸销售订单》进行核对后取走相关产品。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西证民字第10485号公证书。

所购产品中有一款产品的图案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图案基本相同。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物品系其销售,但认为其上的图案与专利不一致,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其系从桐乡市诺丁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丁堡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授权书、进货订单、收据、诺丁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画册及诺丁堡公司的工商登记。

诺丁堡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称,其授权被告为其在西安市未央区的独家代理经销商,被告经销的FS9002、FS9005、FS9006、FS9007号产品系从其处购买,其从2014年时已开始生产前述系列产品,有2014年印制的载明有其注册商标“诺丁堡”的产品画册可以证实。

被告提交的画册上写有“诺丁堡”、“背景墙专家2014版”字样,其内FS9005号产品图样与公证购买的产品相同。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另查,王五岳就本案先委托的律师为黄振东、李晓丹,授权为:1、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接收、提交法律文书等;

2、签署有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诉状等相关文件。

本案起诉状王五岳未签字,为黄振东、李晓丹签字。

后王五岳撤销了对黄振东的授权,另行委托律师赵磊为代理人。

起诉状后部写有“此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字样。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票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授权书、进货订单、收据、情况说明、画册、工商登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电视背景墙(1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获得原告授权,有权签署起诉状,因此起诉状虽仅有代理人的签名但效力及于王五岳,同时,起诉状虽然写有“此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字样,但王五岳向本院递交诉状并缴纳诉讼费,可以表明原告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状该处书写为笔误,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没有依据。

被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其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不同,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之规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提出两设计不同,其不构成侵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提交了授权书、进货订单、收据、诺丁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画册及诺丁堡公司的工商登记,前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诺丁堡公司,依照前述规定,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五岳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五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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