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761号罪犯熊粮,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化,务工,原住湖北省黄岗市浠水县。
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9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150000元。
罪犯熊粮于2014年9月入监服刑。
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闽09刑更7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熊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9月25日以闽宁监减[2017]70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熊粮予以减刑一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粮减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
该犯原已缴纳罚金3250元,本次履行罚��3500元。
罪犯考核自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获1395.5考核分,获得监狱2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
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惩奖审批表;
3、刑事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
4、罚金缴纳凭证。
本院认为,罪犯熊粮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粮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七十八条(?javascript:SLC(17010,78)?)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