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016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高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文苑路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C。
法定代表人:张泉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高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经审理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金冬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裕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第4072235号“”图形注册商标及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万元;
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规范标注“大润发玛特”字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第4072235号“”图形注册商标及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三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其中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的“大润发玛特”超市在店招、服务人员服饰、会员卡上标注“大润发玛特”时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字样,或仅标注“大润发”,或标注“DRF-Mart”,及标注了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鹅蛋图形,故原告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了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在经营中使用的标识是经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授权许可的,被告使用的是“大润发玛特”,该商标依法注册并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第6792号、第6793号、第6794号、第6795号公证书5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1份、(2017)沪东证经字第5429号公证书1份附公证实物1组(包括中性笔1板、记号笔1板、订书机1个、VIP会员积分卡1张、大润发玛特超市购物条1张、增值税发票1张、购物袋1个)、房屋权属证明及无偿使用声明各1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参加诉讼通知书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系原告提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公证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各1份。
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但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可参照该组票据结合实际需求综合认定。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供该判决书已生效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商标授权许可协议1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照片打印件1份、商标信息打印件2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商标详情打印件1份。
其中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
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信息、商标详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力应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该证据系摄制为照片后打印形成,未能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第4072235号“”图形注册商标及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其中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第407223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空间出租、货物展出、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开具发票、会计,有效期限为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
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货物展出、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开具发票、会计、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传播、广告代理、直接邮件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样品散发、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裁定书中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第4072235号“”图形注册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黄某、张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西江一同来到海宁市文苑路××号的“大润发玛特”超市,徐西江在该超市购得一个订书机、一盒中性笔、一盒记号笔,并取得一张增值税发票、一张收银条和一个购物袋。
随后徐西江在超市入口处的服务中心办理并取得一张VIP会员积分卡。
在此过程中,徐西江对超市方位、现状及所购物品拍摄照片27张。
公证人员将前述物品装盒密封,并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5429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4000元。
被告海宁高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6日,经营范围:服装、日用百货、鞋帽、化妆品、饰品、手表、办公用品、初级农产品批发、零售、投资管理与咨询服务(证券、期货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餐饮管理、企业品牌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6月9日)、卷烟、雪茄烟零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11月4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在海宁市文苑路××号开设了“大润发玛特”超市。
好又多超市许可被告自2014年12月11日使用其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第4072235号“”图形注册商标及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原告作为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第407223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含了推销(替他人),该类别与被告提供的服务类别构成相同类别;
原告的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货物展出等,与被告提供的服务类别构成类似类别。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在经营的超市门外立柱上及在店内服务人员衣饰上标注“大润发”字样及“”图形,或在购物袋等处标注较大字体的“大润发”字样加较小字体的“玛特”字样,及标注“”图形,并在前述标识旁多处标识“DRF-MART”,被告的上述使用既具有标示超市名称的作用,又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商标标识作用,符合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其中被告直接标注与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字样相同的标识,明显侵害了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标注较大字体的“大润发”字样加较小字体的“玛特”字样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虽然被告已获许可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但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理应知晓该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经营者,其中包括了较具知名度的“大润发”超市,被告在为其经营的超市命名、布置时,理应采取合理审慎的注意度,但被告却突出标注了“大润发”字样,有明显攀附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故被告主观上存有过错,被告的该标注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侵害;
被告在多处标识“”图形,该图形为圆形图案,图案采取深色底面,中间有白色弧形图案自左向右划过,与原告的第4072235号“”注册商标近似,并与“大润发”或“大润发玛特”字样一同标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与原告的“”标注相区分,足以造成混淆,故被告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40722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还多处标注“DRF-MART”,虽“DRF-MART”与原告的“RT-MART”注册商标前半部分存在区别,但在国内的语言环境中区别并不显著,且两者均系横向排列,构成近似,另“DRF”系“大润发”中文拼音的首字母组合,被告将该标识与“大润发玛特”字样一起使用,致使“DRF-MART”有较明确的指向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将该标识与原告搭配“大润发”商标使用的“RT-MART”注册商标相混淆,故被告的该使用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第5091186号、第4072235号及第5293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并对原告损失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第4072235号及第5293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确切数额,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确切数额,故应当根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第5091186号、第4072235号及第5293126号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实施了侵害第5091186号、第4072235号及第5293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主观上存有一定的故意;
3.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4.考虑被告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经营场所地等,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58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高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第4072235号、第5293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宁高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4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052元,被告海宁高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云程审 判 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严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