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志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江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许兴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千源,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富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GianpietroBelott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魏宇明,北京市君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阳市丰豪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小商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林,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嘉志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阳市丰豪袜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初7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嘉志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浙江嘉志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故不能认定浙江嘉志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东阳市丰豪袜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裁定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根据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能够初步证明东阳市丰豪袜业有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东阳市丰豪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浙江嘉志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有待于本案的实体审理,这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合法管辖。
浙江嘉志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