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马氏影视器材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安家渡村纵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苗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
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马氏影视器材厂(以下简称马氏影视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2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氏影视器材厂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于浙江省宁波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将马氏影视器材厂作为原审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供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477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了马氏影视器材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因此,马氏影视器材厂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原审法院作为马氏影视器材厂住所地且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马氏影视器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