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2211号原告:杨力维,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孟强,广东法制盛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力维与被告成都天泉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
原告杨力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1.原告对专利号为ZL20143050××××.5,名称为“艾贴器(花形)”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合法有效的权益。
2014年12月6日,史改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艾贴器(花形)”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
2015年9月1日,史改云与原告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史改云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上述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
同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全权处理上述涉案专利维权事宜并收取赔偿款及和解款等全部款项。
上述涉案专利一直依法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涉案专利产品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产品推出市场后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喜爱,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2017年2月16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依原告申请,在被告开设和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怡发化妆品广场二楼1-05档的“天泉源”商铺购买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当场进行封存,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26593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或相似设计。
综上,杨力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2017年10月17日,原告杨力维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合理维权开支)”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属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范围,应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重新核定。
同日,原告杨力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力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力维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