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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将乐县水南镇王力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4民初181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将乐县水南镇王力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将乐县水南镇王力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初181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志,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将乐县水南镇王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53号经营者:王立付。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将乐县水南镇王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王力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XX志,被告王力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王立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力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王力建材经营部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及查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王力建材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浩宏公司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王力建材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千里马”玻璃胶,该产品与浩宏公司产品是同类商品,产品上使用了与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王力建材经营部辩称,1、浩宏公司提交的封存商品并非从其经营部购买,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不是其经营部;

2、王力建材经营部有合法来源证明;

3、浩宏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轻微。

请求驳回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浩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5、(2015)粤肇高新第000044号、(2015)粤肇高新第000099号、(2015)粤肇高新第000101号、(2015)粤肇高新第000102号、(2015)粤肇高新第000048号公证书,证明: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6-8、(2015)粤肇高新第000043号、(2015)粤肇高新第000046号、(2016)粤肇高新第100号公证书,证明:浩宏公司系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9、(2016)粤肇高新第99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浩宏公司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10-11、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2016)粤肇高新第150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2、(2015)闽三诚证字第4034号公证书,证明:王力建材经营部销售了侵犯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3、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浩宏公司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14、鉴别证明,证明:正品玻璃胶和涉案仿冒玻璃胶的区别。

被告王力建材经营部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2015)闽三诚证字第4034号公证书,事隔二年之后才出现,其没有经营公证书中所提的产品,收款收据下垫着其经营部单据,不能证明其经营部销售了千里马玻璃胶,笔迹是谁的也不清楚,公证书写明在其经营部购买了“千里马”牌硅酮中性透明胶一瓶,而拆封后,却是硅酮酸性玻璃胶。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力建材经营部对原告提交1-12组、14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但原告提交13组证据材料,即(2015)闽三诚证字第4034号公证书,庭审时,对公证机关查封的物品开封展示,查封物与原告提交公证书载明物品名称、特征等存在不同,照片王力水电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名称不相一致,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具体情况: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浩宏公司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浩宏公司提供的(2015)闽三诚证字第4034号公证书,查封物品与庭审开封展示物品名称、特征等存在不同,照片王力水电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将乐县水南镇王力建材经营部名称不相一致,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力建材经营部销售涉案“千里马”玻璃胶,故原告浩宏公司诉被告王力建材经营部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继民审判员  黄国庆审判员  何善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饶 婕附: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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