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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青阳东华分店、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民初63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青阳东华分店、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青阳东华分店,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63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青阳东华分店,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东华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2。

负责人:吴龙珍。

被告: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四境村新大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

法定代表人:吴龙珍。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为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青阳东华分店(下称陈埭中信青阳分店)、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下称陈埭中信通信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林志玲,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青阳东华分店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青阳东华分店、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共同答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区分明显,不应落入其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的权利要求1已经无效,不能对被告所售产品产生规制。

被告所销售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产品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所述特征。

2、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有合法进货来源。

涉案产品系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深圳批发商方燕贤进货并用于销售,方燕贤为深圳市手机配件代理销售商,被告是通过合法商业途径进货,并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

3、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以经营品牌手机为主,购进的手机自拍杆以赠送老客户为主,销售仅占小部分;

被告在获知涉案商品可能侵权后,已将所剩的涉案商品全部下架,停止展示或销售;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数量少、时间短、利润低,并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三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关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经济损失等方面的充分证据,其要求60,000元的高额经济赔偿于法无据。

5、原告的行为系滥用专利权以获取不当利益。

收到起诉状之后,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案件进行了检索,发现自2016年1月起原告就发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之诉,已知的类似案件已有125件,原告所得法院判决赔偿额已有1,897,000元,时间跨度长,且全部是针对产品销售商提起的诉讼。

在跨度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原告没有积极主动追溯源头起诉或向侵权产品生产商维权,在制止侵权产品生产和流通方面存在怠于行使其专利保护权利的行为,而对不知情的销售商却滥用专利诉权,以此获得不当赔偿和超出其正常生产销售的利益,不仅违反了民事活动诚信原则和专利法所赋予积极维权的权利精神,而且极大浪费司法资源。

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五项证据,被告对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7)浙衢市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侵权公证实物,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自拍杆采购入库单,系被告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单方制作,单据上显示的供应商深圳迈腾者科技有限公司主体是否真实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再者单据上记载的供应商与被告答辩状中所称的涉案产品是向方燕贤所购买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付款账号及户名并非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吴家宝与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源德盛使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统计表,为被告单方制作,其中所列案件是否实际生效缺乏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相关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6年11月2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1月3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来到位于福建省××街招牌名显示为“中国移动中信通讯”的商店,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了商场出具的《晋江市中信手机连锁店零售单》一张,并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连同零售单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7年1月6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衢市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承认该公证保全实物确是从陈埭中信青阳东华分店购买的。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被告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青阳东华分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青阳东华分店系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其因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的确定,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青阳东华分店、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晋江市陈埭中信移动通信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培阳审 判 员 郑程辉审 判 员 黄玮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 熠书 记 员 庄彦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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