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初51号原告:扬州众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徐凝门大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302151277K(1/1)。
法定代表人:王改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卢氏县移动公司对面鸿运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杜永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扬州众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众望公司)与被告卢氏县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众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2017年8月16日起诉来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众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智、被告卢氏众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公司于2014年6月成立,主要业务是劳务派遣。
原告公司于2014年在卢氏开拓市场,在卢氏发展业务期间,租用了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继伟房屋二、四楼作为在卢氏县的主要办公场所。
在卢氏县经营了三年之久。
2016年9月还被卢氏县委、县政府选定为卢氏县唯一一家与政府合作的劳务输出、派遣机构。
由于与政府合作该公司在卢氏的业务已经辐射到县内各乡镇,在县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品牌效益。
2016年12月5日,被告公司以与原告公司相同的经营场所,在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注册了“卢氏县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告公司以“众望”名称经营与原告同样的营业活动,足以误导相关公众。
被告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现原告公司起诉来院。
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以“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名招工的系列侵权行为。
判令被告注销“卢氏县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
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使用的“卢氏县众望人力资源”与原告公司使用的“扬州众望劳务服务”两个商号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
1、答辩人使用的字号是经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合法登记并注册的,应受法律保护,不能单独割裂来看且两者的字体亦不相同。
2、我方经营范围是: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劳动政策法规咨询服务、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职业介绍服务等。
从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名称。
3、原告公司的字号不是驰名商标,达不到受保护的程度。
二、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告使用“卢氏县众望人力资源”字号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不存在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不知道“扬州众望劳务服务”是注册商标,且其也不是驰名商标,被告公司不存在恶意。
三、原告故意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并列提出,意图扰乱审判人员的思路,达到非法目的。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6月成立,主要业务是劳务派遣。
原告公司于2014年在卢氏开拓市场,在卢氏发展业务期间,租用了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继伟房屋二、四楼作为在卢氏县的主要办公场所。
在卢氏县经营了三年之久。
2016年9月还被卢氏县委、县政府选定为卢氏县唯一一家与政府合作的劳务输出、派遣机构。
该公司在卢氏的业务已经辐射到县内各乡镇,在县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品牌效益。
2016年12月5日,被告公司以与原告公司原经营场所相同的经营地点,在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注册了“卢氏县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后原告公司搬离原办公场所。
被告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名称经营。
现原告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以“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名招工的系列侵权行为。
判令被告注销“卢氏县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
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2017年5月4日,原告公司曾以被告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起诉来院,后双方经协商和解撤诉。
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前将公司名称予以变更,名称中不再使用‘众望’二字;
2、原告公司自愿撤回本案起诉…”。
被告公司称该和解协议是就本案和双方另外一案件一并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公司并未履行支付我方款项义务,我方亦不履行该和解协议,且协议未经法院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法人依法享有名称权。
企业名称经依法登记核准从成立之日,即享有企业名称权。
原告扬州众望公司于2014年6月依法登记设立。
从2014年起即在卢氏县开展劳务派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卢氏众望公司于2016年12月份设立。
原告扬州众望公司与被告卢氏众望公司先后使用了“众望”字号,原告在卢氏县经营劳务派遣多年,为行业内相关公众熟知,被告将“众望”字号用于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应当停止侵权。
另外,2017年5月4日,原告曾以被告侵害企业名称权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10日前将名称变更,名称中不再使用“众望”字号等。
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停止使用“众望”字号。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注销该工商注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损失的证据,被告未实际经营,未获取利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因被告卢氏县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以“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名招工的系列侵权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卢氏众望公司辩称其使用字号是“卢氏县众望人力资源”与原告的字号不存在冲突的理由。
根据企业名称的构成情况,被告“卢氏县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称中“卢氏县”是行政区划、“人力资源”是所属行业,“众望”是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
故被告使用的字号与原告相同。
原告在卢氏县的原经营地点为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住处,被告明知原告使用了“众望”字号而在其名称中也使用“众望”字号,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故被告认为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氏县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注销“卢氏县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工商注册;
二、驳回原告扬州众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卢氏县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