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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美医院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爱齿佳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口腔诊所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7民初18109号
案件名称北京佳美医院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爱齿佳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口腔诊所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佳美医院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爱齿佳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口腔诊所;北京爱齿佳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8109号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10号楼2层206-2。

法定代表人:刘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锦瑞广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口腔诊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东大街27-1至27-39号一层27-37。

负责人:易霞,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易霞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锦瑞广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东大街27-1至27-39号一层27-37。

法定代表人:吴鹏,总经理。

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医院)与被告北京锦瑞广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口腔诊所(以下简称锦瑞口腔诊所)、北京锦瑞广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广美医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美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被告锦瑞广美医院法定代表人吴鹏(兼被告锦瑞口腔诊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美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佳美口腔”名称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公证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7年8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口腔科、医学影像科(限分支机构经营)等。

佳美口腔品牌始建于1993年,隶属于原告公司,是中国一家连锁经营的大型现代化口腔医疗机构。

目前,佳美口腔在北京、上海、大连、深圳、杭州、成都、西安、潍坊等多个中心城市建立了37家直营连锁门诊,在业内和社会上均享有极高的品牌价值与声誉。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411529号注册商标、第28435463号商标、第15798446A号“佳美医疗”商标、第18772627号注册商标。

另外,2015年2月20日,经核准案外人向原告转让了第4343147号“佳美”商标。

被告一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被告二成立于2017年2月23日,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

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授权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户外招牌上、前台广告牌等处均使用了佳美口腔注册商标且对外宣传中使用了佳美口腔,这些行为已经足以让广大消费者对二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相混淆,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锦瑞广美医院、锦瑞口腔诊所共同辩称,1.二被告经营地址是同一地址,总公司并未从事医疗经营,诊所是从事医疗服务的公司,没有侵权行为;

2.诊所只有三名员工,注册资金仅有10万。

被告使用商号为爱齿佳美,与原告的商标标识有明显区别,原告商标与被告的商号不存在混淆。

二被告使用的工商名称是在北京工商局合法登记的,受到法律保护。

从商号使用情况看,佳美口腔不具有唯一性。

在商标局网站上查询,佳美商标除了44类,其他类别均有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13条规定,以上商标均已经注册成功,佳美并非驰名商标。

被告认为使用爱齿佳美商号在法律上不涉及侵权。

原告提供的公证内容中实地取证,收据都是爱齿佳美,名片上也是爱齿佳美。

与原告的商标有显著区别,并没有故意使用“佳美口腔”,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原告佳美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原告佳美医院提供的证据1.商标证书、证据2.原告各口腔门诊工商信息、证据3.(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62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据4.(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890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据5.第28435463号商标注册证、证据6.(2020)粤广南沙第40476号公证书、证据7.(2020)粤广南沙40120-40124号公证书、证据8.(2020)粤广南沙40138、40477-40483、40485号公证书、证据9.(2020)粤广南沙第40125-40137号公证书。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3、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据5至证据9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佳美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确认。

原告佳美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二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日,于2020年12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佳美医院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口腔科、医学影像科等。

佳美医院经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3411529号“佳美口腔JIAMEIDENTAL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整形外科、牙科等,申请注册日期2013年10月23日,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2.第28435463号“佳美口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牙科等,申请注册日期2017年12月29日,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3.第15798446A号“佳美医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整形外科、牙科等,申请注册日期2014年11月26日,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4.第18772627号“JIAMEI佳美口腔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整形外科、牙科等,申请注册日期2015年12月31日,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北京佳美医院提交的网页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在深圳、广州等多地开设多家口腔诊所,并在营业场所使用“佳美口腔”“JIAMEIDENTAL”等字样。

原告为证明经过长期宣传和经营,其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了原告在新京报、北京晚报、北京日报、京华时报、北京青年报、中国青年报、新华每日电讯等报刊以及户外广告、报纸广告、地铁广告、电视广告(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广播电台广告、公交广告等媒介上对“佳美口腔”品牌的宣传和推广证据。

北京爱齿佳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口腔诊所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于2020年12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锦瑞广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口腔诊所,经营范围包括口腔科、口腔修复专业等。

北京爱齿佳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3日,于2020年11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锦瑞广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医疗服务、医院管理等。

2020年9月1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非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家诊所,该诊所入口处外墙悬挂的地址标识牌上标有“回龙观东大街27-37”等字样的标识,入口处上方标有“爱齿佳美口腔”等字样,王非进入诊所内消费,取得名片一张、银联POS签购单、标有“爱齿佳美口腔”的结算单,公证人员对诊所周边及内部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后附的名片正面显示“爱齿佳美口腔门诊易霞门诊主任”以及电话、地址等信息,背面显示“治疗项目儿童成人正畸微创无痛拔牙”。

照片中店铺门头显示“佳美口腔”,门口悬挂有“北京爱齿佳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牌子,诊所内部多处挂有“佳美口腔”标识,诊所内挂有“北京爱齿佳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口腔门诊”营业执照以及易霞的毕业证书。

签购单和POS单上显示有“爱齿佳美口腔”。

上述公证过程有(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626号公证书为证。

公证书后附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460元。

2020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非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主要过程如下: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acjmkq.com/”网址,页面显示“北京爱齿佳美”以及相关简介,其中来院路线显示“公司地址:北京昌平回龙观东大街龙锦苑东三区10号楼爱齿佳美口腔”,并有门头为“爱齿佳美口腔”的店面照片。

在大众点评上检索“爱齿佳美”,出现头像显示有“爱齿佳美口腔”的店面照片,店铺名称为“爱齿佳美口腔门诊”,地址为“昌平区东大街龙锦苑东三区10号楼底商27-37”,点击进入该店铺,显示有多种关于牙齿护理的优惠促销活动以及消费者点评。

在美团检索“爱齿佳美”,出现头像显示有“爱齿佳美口腔”店面照片,店铺名称为“爱齿佳美口腔门诊”,地址为“昌平区东大街龙锦苑东三区10号楼底商27-37”,点击进入该店铺,显示有多种关于牙齿护理的优惠促销活动以及消费者点评。

上述公证过程有(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890号公证书为证。

公证书后附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603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二被告侵犯了其第13411529号“佳美口腔JIAMEIDENTAL及图”商标、第28435463号“佳美口腔”商标、第15798446A号“佳美医疗”商标、第18772627号“JIAMEI佳美口腔及图”商标。

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合理支出8063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书,原告佳美医院作为四个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首先,被告锦瑞口腔诊所、锦瑞广美医院在门牌上突出使用“佳美口腔”字样,并在网络上以“佳美口腔”进行宣传和经营,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原告佳美医院和被告锦瑞口腔诊所、锦瑞广美医院经营范围均包括医疗相关服务。

最后,被告使用的“佳美口腔”标识与原告“佳美口腔JIAMEIDENTAL”商标、“佳美口腔”等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二被告主张其在经营中使用的是“爱齿佳美”而非“佳美口腔”,二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二被告店面门头突出显著部分为“佳美口腔”,且店内多处标有“佳美口腔”字样,故对二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二被告锦瑞口腔诊所、锦瑞广美医院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在宣传和经营中突出使用“佳美口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佳美医院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支出8063元,有相关的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锦瑞广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口腔诊所、北京锦瑞广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佳美口腔”名称等侵犯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锦瑞广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口腔诊所、北京锦瑞广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支出8063元,以上共计88063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锦瑞广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口腔诊所、北京锦瑞广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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