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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河龙乡振洲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4民初10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河龙乡振洲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河龙乡振洲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闽04民初10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化县河龙乡振洲食品店,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河龙乡河龙村河龙街上2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4MA307F7JIC。

经营者:谢振洲。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化县河龙乡振洲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翔熙审判员  黄国庆审判员  吴青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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