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灿烨电器有限公司、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244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灿烨电器有限公司、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灿烨电器有限公司,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灿烨电器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南区合顺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韦兴荣,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

法定代表人:李广浩,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灿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欧陆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欧陆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5(权5引权4引权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导电轨”这一技术特征。

导电轨中的轨道是指插头滑块在滑动过程中所沿着的轨道方向,导电轨必须起到轨道作用。

而通过拆解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发现插头滑块在滑动过程能够起到轨道作用的导电部件,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导电弹片与涉案专利中的导电轨的结构不同。

2.控侵权产品没有“在主体上盖(2)和主体下盖(3)形成的内腔中设置有插头滑槽”这一技术特征。

“槽”为两端高起中间凹下的一种结构。

然而通过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能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找到“两端高起中间凹下”的一个槽的结构。

3.被控侵权产品在一侧的标准导电插脚上并未设置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

被控侵权产品的一种导电插脚上并未设置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被控侵权产品的一种导电插脚直接与导电弹片接触以实现导电。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导电插脚直接与导电弹片接触的结构与涉案专利并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之所以要限定两种导电插脚都相应的安装有导电插脚接触片这一结束特征,是为了实现权利要求2中“两边的导电插脚都可以以插接方向为轴旋转至定位点”这一功能,从而实现两边的导电插脚都能够适应不同的插孔的有益技术效果。

因为只有具有导电插脚和设置在导电插脚上的导电插脚接触片才能够实现导电插脚相对于导电插脚接触片旋转的功能。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一种导电插脚上并未设置导电插脚接触片,所以就无法实现导电插脚可以以插接方向为轴旋转至定位点的功能。

“标准导向插脚(16)”与“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23)”是两个独立的部件。

4.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23)与导电轨(11)接触”这一技术特征。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插头滑槽以及导电轨,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就不可能具有“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23)与导电轨(11)接触”这样的技术特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存在这样的一个定位点,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导电弹片而不是导电轨,所以当插头滑块移动时,由于导电弹片具有一个长度,所以导电插脚与导电弹片在导电弹片的整个长度方向上都可以接触,而并不是涉案专利所述的存在一个定位点。

5.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凸出卡榫”这一技术特征。

通过拆解被控侵权产品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凸出卡榫。

通过查看被控侵权产品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可以明显看出欧陆公司所称凸出卡榫并不能起到按钮处在归位的位置时,凸出卡榫被插头滑槽上的卡点挡住这样一个功能。

6.被被控侵权产品不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下盖(3)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这一技术特征。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涉案专利中按钮沟槽是设置在下盖上。

被控侵权产品的按钮沟槽并没有设置在下盖上,而是同时设置在上盖和下盖上,即上盖上的部分和下盖上部分共同组成了整个按钮沟槽。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欧陆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二)灿烨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和再次侵权。

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与之前原灿烨公司调解结案的案件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涉案专利已经于2016年11月8日过期,即使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也发生在涉案专利即将过期之时,该侵权行所造成的损害也不会太大,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欧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导电轨”这一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不仅有导电轨(11),而且连导电轨的形状都与本专利实施例中的导电轨相同。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在主体上盖(2)和主体下盖(3)形成的内腔中设置有插头滑槽”这一技术特征。

灿烨公司矢口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有“滑槽”,这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被控侵权产品如果没有“滑槽”,插头滑块怎么能在上下盖的空腔中间前后滑动?

故若有争议也只是争议滑槽具体形状或位置问题,不是有无的问题。

3.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在一侧的标准导电插脚上是否设置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问题。

如果没有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就不能实现电流经标准导电插脚传到导电轨上,故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中的“23”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电片,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标准导电插脚上的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本专利附图5的外形都是相同,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一个标准导电插脚是与导电片一体成型,这并不影响导电片的存在,作为导电片,不管它作为一个独立体与导电插脚相连接,还是它与导电插脚一体成型,它的作用都是连通导电轨和导电插脚,从而实现通电,故被控侵权产品的“(23)”就是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

4.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23)与导电轨(11)接触”这一技术特征。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导电轨(11)和导电片(23),所以当插头滑块滑动到插脚伸出插孔外时,即导电片(23)位移到导电轨(11)凸起点时(即专利权中的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片(23)与导电轨(11)充分接触,从而实现电流可通过插脚、导电片(23)传到导电轨(23)。

5.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凸出卡榫”这一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不仅存在“凸出卡榫(25)“,而且连外形都与专利说明书附图5的凸出卡榫25一样。

6.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下盖(3)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这一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按钮沟槽(26)与欧陆公司专利说明书附图6中的按钮沟槽26外形都相同,至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本专利的按钮沟槽都设置在上盖(2)和下盖(3)上,但这与“下盖(3)也设有”并不矛盾。

(二)关于是否主观恶意的再次侵权及赔偿金额。

欧陆公司本专利产品一直销量很好,才出现许许多多侵权者。

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即构成对该专利的二次侵权,与侵权产品是否完全相同无关。

灿烨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从2012年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后,又再制造侵权产品,其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故一审法院在灿烨公司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和二次侵权的情况下,判决20万的赔偿金额并不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欧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灿烨公司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100万元;

2.案件的诉讼费由灿烨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关于欧陆公司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欧陆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11月2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01××××.5,专利权人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

欧陆公司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交费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

2015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26923号《审查决定书》,维持案件专利权有效。

ZL2006200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多国型转接器,其结构中有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其特征在于: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有插头滑槽,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

5、根据权利要求4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

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多国型转接器包括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及插头滑块、滑槽;

B、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

C、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

D、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

E、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

F、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

G、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

H、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

二、关于欧陆公司指控灿烨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深圳市公证处所出具(2016)深证字第9899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7日,欧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顺丰快递925508529894。

取得包裹后,打开并进行了拍照。

随后,欧陆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

公证书附件第6、10、12、13、14页有被控产品的图片、价格、品牌、发货地等详细信息。

公证书第6页有公证购买的快递单,上面显示寄件人为东莞市灿烨电器有限公司。

公证书附件第36页有欧陆公司代理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确认信息,该页显示供应商为东莞市灿烨电器有限公司。

公证书附件第6、10页右侧有第三方诚信通认证信息,认证灿烨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公证书附件第6、11页显示被控产品的品牌为“LONGRICH”。

公证书附件第27、28页有灿烨公司的公司宣传信息,显示灿烨公司经过第三方认证为原厂工厂,厂房面积为5448平方米,生产设备39台。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技术比对当庭拆开公证处所封存的被控产品,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有“TRAVELPLUG”标识。

灿烨公司主张,1、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导电弹片只起到了接触导电的功能,没有起到轨道的作用,在被控产品中也没有发现其他在插头滑块在滑动过程能够起到轨道作用的导电部件,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导电轨”这一技术特征。

2、“两端高起,中间凹下的物体”为槽,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及“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因此,插头滑槽起到的作用是对插头滑块进行导向,而要起到导向作用,槽必须是连续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插头滑槽的技术特征。

3、通过一审当庭的拆解,可以清楚看到被控侵权产品的一种导电插脚上并未设置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被控侵权产品的另一种导电插脚直接与导电弹片接触以实现导电,专利之所以要限定两种导电插脚都相应的安装有导电插脚接触片这一技术特征,是为了实现权利要求2中“两边的导电插脚都可以以插接方向为旋转至定位点”这一功能,被控侵权产品的一种导电插脚上未设置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也不存在等同的技术特征。

4、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插头滑槽以及导电轨,也不存在一个所谓的定位点,所以也就不具有“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的技术特征。

5、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凸出卡榫”的技术特征。

6、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按钮沟槽”的技术特征。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除前述六点之外的技术特征,灿烨公司没有异议。

被控侵权产品有无“导电轨”这一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被控侵权产品明显具有两条导电连接片,该两条导电连接片相互平行,且固定,客观上形成了两条轨道,而插头滑块在其上方的卡合、轨道等其他部件的作用下,可以沿两条导电连接片轨迹滑动,因此,该两条导电连接片,也即灿烨公司所称导电弹片,就是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

被控侵权产品有无“插头滑槽”这一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插头滑块,通过按动按钮,可以使得插头滑块沿两条导电连接片轨迹滑动,该可容纳插头滑槽沿两条导电连接片轨迹滑动的装置结构即为“插头滑槽”,拆开被控侵权产品,可见“插头滑槽”,灿烨公司所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插头滑槽”与事实不符。

被控侵权产品有无“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这一技术特征。

拆开被控侵权产品,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有两组导电插脚,一组接触导电片与导电插脚一体成型,另一组导电插脚配有单独的接触导电片,接触导电片通过螺丝与对应导电插脚相互连接。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即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插脚是否应一体成型,被控侵权产品有两组导电插脚,也有两组接触导电片,相互配合作用,保证“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相关技术特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的技术特征。

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插头滑槽”及“导电轨”,由于导电轨有一定长度,插头滑块滑动到某个定位点后持续一定的距离,均会保持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的状态,但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与否仍然有一定的临界点,也即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该项技术特征。

另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凸出卡榫”及“按钮沟槽”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ZL2006200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所有技术特征。

四、其他商标信息查询单显示,“TRAVELPLUG”为东莞市灿烨电器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再查,灿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电子元器件、小家电、插头、插座、电器配件、电子连接线、移动电源、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欧陆公司曾经因灿烨公司涉嫌侵犯ZL20062001××××.5专利诉至法院,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灿烨公司在和解协议中认可侵犯欧陆公司涉案专利,并向欧陆公司支付了和解赔偿金。

公证费发票显示欧陆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多国型转接器,与欧陆公司请求保护专利系同种产品,且具备欧陆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欧陆公司ZL2006200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欧陆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灿烨公司有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标有灿烨公司注册商标,且灿烨公司于其官网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灿烨公司经过第三方认证为原厂工厂,灿烨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小家电、插头、插座、电器配件的研发、产销,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灿烨公司制造。

灿烨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欧陆公司ZL2006200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虽然欧陆公司ZL20062001××××.5号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超过专利保护期限,但灿烨公司仍应对其在专利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欧陆公司及灿烨公司均未提供“因灿烨公司侵权致欧陆公司受损或灿烨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考虑欧陆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灿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同时,考虑欧陆公司为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公证费等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灿烨公司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含欧陆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灿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二、驳回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灿烨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灿烨公司负担,欧陆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上诉人是否存在恶意重复侵权;

3.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欧陆公司明确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灿烨公司上诉认为基于六方面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无“导电轨”这一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灿烨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导电轨,只有导电弹片。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位置可见,有两条导电连接片平行贯穿于左右两端,形成两条轨道,插头滑块在外力的作用下可沿着两条导电连接片的轨迹滑动。

可见,该两条导电连接片即为利权利要求1中的“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无“插头滑槽”这一技术特征。

拆开被控侵权产品可见,插头滑块在按钮的推动下,沿着两条导电连接片轨迹滑动,可容纳插头滑块沿着两条导电连接片轨迹滑动的装置结构即为“插头滑槽”。

灿烨公司辩称只有“两端高起中间凹下”的结构才能称之为“槽”,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无“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这一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被控侵权产品明显具有两组导电插脚,只不过其中一组接触导电片与导电插脚属于一体成型,而另一组导电插脚配有单独的接触导电片,接触导电片通过螺丝与对应导电插脚相互连接。

从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内容看,并没有限定接触导电片必须单独配备,而不能与导电插脚一体成型,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两组导电插脚上相应的接触导电片,同样能实现“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的技术特征。

故灿烨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的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的技术特征。

从上述分析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插头滑槽、导电轨和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所以当插头滑块滑动到插脚伸出插孔外时,导电片也随之移动到导电轨的凸起点,也即“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充分接触,从而使电流通过插脚传送到导电轨。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该项技术特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无“凸出卡榫”这一技术特征。

拆开被控侵权产品可见,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明显设置有两个凸出卡榫。

灿烨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凸出卡榫”,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无“按钮沟槽”这一技术特征。

拆开被控侵权产品可见,在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有按钮沟槽,灿烨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技术特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灿烨公司是否存在恶意重复侵权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欧陆公司曾因灿烨公司涉嫌侵犯ZL20062001××××.5专利诉至法院,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灿烨公司在和解协议中认可侵犯欧陆公司涉案专利,并向欧陆公司支付了和解赔偿金。

即便灿烨公司在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前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一样,只要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涉案专利权,灿烨公司的本次侵权行为就属于重复侵权。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灿烨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欧陆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专利权人欧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灿烨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灿烨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欧陆公司在一审中也请求法院以酌情判定的原则确定灿烨公司的赔偿数额。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灿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欧陆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灿烨公司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

灿烨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已于2016年11月8日过期,但只要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的权利期限内,均不影响相关侵权责任的承担。

故灿烨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灿烨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