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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2358号
案件名称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3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北省随县。

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陈某先后雇佣同案人金某、金某某、程某某(均另案起诉),租赁本市白云区景泰街白云大道南1088号A5-201、202号仓库,存储、销售假冒“奥迪”、“奔驰”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格、空气格、空调格。

2017年3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三名同案人抓获,并缴获假冒“大众”、“奔驰”、“保时捷”、“奥迪”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格、空气格、空调格16601个及标签、包装盒、打印机、电脑等物品一批。

经统计、鉴定,陈某等人已销售的涉案产品价值人民币1609元;

被缴获的涉案物品共10462个,共价值人民币2518631.19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电子证据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犯罪未遂,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被告人陈某属于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陈某家里还有年迈的母亲和小孩需要被告人照顾。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被告人陈某先后雇佣同案人金某、金某某、程某某(均另案起诉),租赁本市白云区景泰街白云大道南1088号A5-201、202号仓库,存储、销售假冒“奥迪”、“奔驰”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格、空气格、空调格。

2017年3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三名同案人抓获,并缴获假冒“大众”、“奔驰”、“保时捷”、“奥迪”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格、空气格、空调格16601个及标签、包装盒、打印机、电脑等物品一批。

经统计、鉴定,陈某等人已销售的涉案产品价值人民币1609元;

被缴获的涉案物品共10462个,共价值人民币2518631.19元。

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及作案工具电脑;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赃物照片、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清单、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投诉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真假图片对比,同案人金某手机微信记录中销售侵权产品的清单、清单统计表,广州市车滤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材料包括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决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任职证明、无偿提供场地使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

证人庞某某、李某某、胡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金某、金某某、程某某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7]563号、19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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