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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13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张浦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七桥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3民初14313号
案件名称14313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张浦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七桥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张浦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七桥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4313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张浦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七桥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七桥村97号(老村委会)。

经营者:周雪峰,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芳,该店员工。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张浦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七桥加盟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七桥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被告世纪华联七桥加盟店经营者周雪峰及员工吴晓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28元,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8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取证费1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白酒经原告多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世纪华联七桥加盟店辩称:我们从未销售过涉案酒类,也没有听说过青花瓷品牌。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2010年9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青花瓷酒业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对“青花瓷”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获得好评。

被告世纪华联七桥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雪峰,核准成立日期2007年8月8日,资金数额5万元,登记经营场所为张浦镇七桥村97号(老村委会),登记经营场所面积20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床上用品、劳保用品、日用百货零售。

2016年12月26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称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酒业公司的委托,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刘某王大为来到位于昆山市××浦镇××七家桥的“世纪华联全国连锁七桥店”(证照:昆山市张浦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七桥加盟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销售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并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28元,该店拒绝出具票据。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2月2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

随后,公证人员打印了拍摄照片,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7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标注“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及购物袋一个。

白酒外包装盒标注有“青花瓷”字样,底部标注有“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

打开包装盒,瓶身正面标注有“青花瓷”字样及“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

经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查询,无“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原告认为上述白酒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购买涉案白酒的收款收据及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的说明,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涉案白酒的费用28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荣誉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7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物小票、公证费收据、关于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说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白酒,属于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诉侵权白酒包装盒、瓶身上使用的“青花瓷”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白酒系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世纪华联七桥加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世纪华联七桥加盟店提出的其未销售涉案商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公证机关根据申请,对购买涉案白酒的全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清楚的载明在被告世纪华联七桥加盟店店铺内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并拍照,被告世纪华联七桥加盟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故对被告世纪华联七桥加盟店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世纪华联七桥加盟店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世纪华联七桥加盟店店铺情况、侵权后果、侵权物价值、侵权情节及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张浦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七桥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张浦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七桥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昆山市张浦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七桥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XXXXXX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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