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初166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4161N。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青年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76989169N。
法定代表人:姚���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华路二店,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新华路锦绣城小区西门右侧15号。
负责人:张继春,该店经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华路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