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飞,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人刘志飞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3日对其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4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正街利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飞及其辩护人王峰,被害方SGG利是高有限公司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SPALDING”、“斯伯丁”、“s-SPALDING”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商标权利人是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有效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商标权利人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NBA”、“”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有效期分别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和200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商标权利人是美商NBA产物有限公司。
2011年至2013年,沈某(另案处理)在经营定远县狼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期间,在未经“耐克”、“斯伯丁”、“NBA”、“”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耐克”、“斯伯丁”、“NBA”、“”商标篮球,向被告人刘志飞等人销售。
2014年,沈某将定远县狼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包给杜某(另案处理)经营,2015年10月份,杜某成立定远县恒大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杜某在未经“耐克”“斯伯丁”、“NBA”、“”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斯伯丁”、“耐克”、“NBA”、“”商标篮球并向被告人刘志飞等客户销售。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志飞从沈某、杜某处购买的假冒“耐克”、“斯伯丁”、“NBA”、“”商标篮球,在武汉市汉正街销售给陈某1、刘某、王某、周某、陈某2、陈某3、杨某1、杨某2、罗某、姜某、邬某等人,销售金额达64000余元。
2017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对刘志飞存货的仓库依法进行搜查并扣押耐克篮球104个、斯伯丁、“NBA”篮球36个。
经SGG利是高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扣的上述篮球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志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租赁协议、狼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投资协议书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记账本、发货单、托运单、沈某、杜某与刘志飞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
证人沈某、杜某、郭某证实将生产假冒的篮球销售给刘志飞的证言;
证人陈某1、刘某、王某、周某、陈某2、陈某3、杨某1、杨某2、罗某、姜某、邬某证实从刘志飞处购买假冒的篮球计总额为64000余元对外销售的证言;
鉴定意见;
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耐克”、“斯伯丁”、“NBA”、“”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志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6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志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对被告人刘志飞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守芳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人民陪审员 赵 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还得挪用和自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