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432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花桥镇凯丰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号。
经营者:陈新良,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公司”)与被告昆山市花桥镇凯丰超市(以下简称“凯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丰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10元,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取证费1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白酒经原告多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凯丰超市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2010年9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青花瓷酒业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对“青花瓷”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获得好评。
被告凯丰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新良,登记经营场所为花桥镇光明路892号,资金数额2万元,登记经营场所面积197平米,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等。
2017年1月16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称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酒业公司的委托,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刘某王大为来到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号的“凯丰超市”(证照:昆山市花桥镇凯丰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洋河苏冠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两瓶,并支付了购物款10元,现场取得100元的定额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月1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
随后,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连同封存的物品一并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3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票据、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相同包装的白酒两瓶及购物袋一个,两瓶白酒的瓶身正面、瓶颈处均以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字样,瓶身下方标注有“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瓶身侧面标注制造商为“洋河苏冠酒厂”。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认为,经其查询,无“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洋河苏冠酒厂”的工商信息,上述白酒为质量无法保证的劣质产品,无生产日期,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的说明,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荣誉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3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收款收据、公证费收据、关于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说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白酒,属于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诉侵权白酒瓶身、瓶颈处所标注的“青花瓷”标识,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白酒系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凯丰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数额,因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凯丰超市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凯丰超市店铺情况、侵权后果、侵权物价值、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凯丰超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花桥镇凯丰超市立��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花桥镇凯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昆山市花桥镇凯丰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XXXXX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