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1128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区华港镇允浩铁艺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桑湾村**组*号。
经营者:孔晓飞,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吴华诉被告姜堰区华港镇允浩铁艺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
原告吴华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吴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姜堰区华港镇允浩铁艺厂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