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1116号原告: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红。
被告:湖南省弘宇自动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环宇。
原告吴华与被告湖南省弘宇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被告弘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环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2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其所有的网页https://hongyuzdm.1688.com/上侵犯原告ZL2012302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宣传图片;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取得涉案专利权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门花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弘宇公司辩称:被告的业务主要是销售自动门,展厅内没有任何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关的样板。
被告没有生产车间,也没有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只是上传了佛山市锦辉连田门业有限公司传给被告的图片,看是否有顾客有买这类产品的意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弘宇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7)厦思证内字第511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光盘内存储文件的打印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2)浙甬知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其票面内容与本案原告的维权支出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被告提交的纸质版产品图册、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以及被告经营门店的实景照片,与诉争事实相关,且经本院勘验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相应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花(00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27××××.9,设计要点为门花的形状。
该外观设计图片如下所示:涉案专利证书上载明专利权人为吴华。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6月2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2017年1月19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51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吴华为取证需要,委托吴某某向该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月18日,周某公证员周某某和工作人员吴某某的监督下,吴某某使用该处计算机上网进行了三十三步保全证据的操作,主要包括在电脑桌面新建“湖南省弘宇自动门有限公司”文件夹、用浏览器登陆https://www.1688.com/并在“供应商”搜索栏中输入“湖南省弘宇自动门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列表中排在第一个的“湖南省弘宇自动门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并先后点击“公司档案”“联系方式”“供应产品”“入户门”、进入相应页面后分别点击浏览各子页面所展示的产品图片、将“湖南省弘宇自动门有限公司”文件夹及其内容刻录到光盘等操作步骤。
上述全部操作步骤均进行了截屏并粘贴至word文档,存储在“湖南省弘宇自动门有限公司”文件夹内。
原告上述公证取证针对的是被告以自己公司名义在阿里巴巴网(首页网址为https://www.1688.com/)开设的经营店铺,被诉侵权产品即以图片形式陈列展示在该店铺内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并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光盘内共存储31个word文档。
原告主张第12个文档第1、2页和第21个文档第6页的图片所展示的别墅铜门的上部门花即本案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所示:第一款被诉侵权产品第二款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光盘内存储的第6个文档第2页所载,被告的阿里巴巴经营店铺“交易信用记录”一栏显示其累计成交数与累计买家数均为零。
被告提交的纸质版产品图册封面标题为“庭院大门”,封面另标注有“锦辉连田庭院大门鉴赏录第三版”文字,封底标注有“佛山市锦辉连田门业有限公司”文字,册内共72页,包含有多张庭院门、户外围栏、窗户防盗网、阳台安全护栏图片,但未含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显示有昵称为“因为爱”的用户与昵称为“锦辉连田-李小婷”的用户2015年8月26日至27日的部分聊天记录,如下图所示:为核实被告证据中的产品图册和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使用被告弘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环宇的配偶唐琴提供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显示:登陆QQ账号16×××55,在其与昵称为“锦辉连田-李小婷”的QQ好友2015年8月26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有对方发送“锦辉连田庭院大门(第三版).rar”压缩文件,点开该文件可见文件内包含有多张电子档图片,与被告提交的纸质版产品图册中包含的图片相同,亦未含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与上述勘验的QQ聊天记录一致。
根据被告提交的其实体经营门店的实景照片显示,其店招上标注有“感应门车库门庭院铸铝门别墅铜门”等文字,其店铺内未见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陈列展示。
被告弘宇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自然人股东为唐琴、张环宇,经营范围为门销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护栏安装、围栏、护栏设计与安装等。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件同系列案件共支付公证费1800元和律师费50000元,均摊至本案的公证费为360元,律师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吴华作为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门花,系相同产品。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上采用的外观设计均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被告认为第一款被诉侵权设计的扇形叶片为八片,两侧各有两片的顶部为葫芦状,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的扇形叶片也为八片,两侧各有两片的顶部分别为圆球状和枪头状,而授权外观设计的扇形叶片为七片,顶部均不含葫芦状、圆球状及枪头状,因此,两款被诉侵权设计均不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三处区别:其一是上部的扇形叶片,被诉侵权设计为八片且左右两侧各有一叶片顶部为葫芦状造型、各有一叶片顶部为圆球状造型,授权外观设计为七片且没有葫芦状和圆球状造型;
其二是被诉侵权设计整体态较授权外观设计更为扁平;
其三是被诉侵权设计实际由对称设置于左右两扇门的两个单独部分组成,即使在左右两扇门处于关闭状态下,该两部分之间仍保持较宽距离,并未拼接成形如授权外观设计的单个门花,在左右两扇门处于开合状态时,该两部分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则更为突出。
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三处区别:其一是上部的扇形叶片,被诉侵权设计为八片且左右两侧各有一叶片顶部为尖刺状造型、各有一叶片顶部为圆球状造型,授权外观设计为七片且没有葫芦状和圆球状造型;
其二、其三与上述第一款被诉侵权设计的情况一致。
基于上述区别,使得两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两款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者对照如下图所示: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店铺展示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