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初68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广兴超市来来永和豆浆,住所地石首市。
经营者:夏慧,女,1983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首市广兴超市来来永和豆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石首市广兴超市来来永和豆浆的经营者夏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4033258号、10536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
2、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永和豆浆”品牌是1982年由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创立的餐饮业知名品牌。
永和豆浆最初泛指台湾台北县永和市中正桥一带以贩卖豆浆为主的早餐店,约1950年左右,由山东和河北的两位老兵首先开始经营。
1985年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在台湾取得“永和”豆浆类商品的注册商标,1995年跨过台湾海峡来到大陆发展,第一家永和豆浆店开在上海浦东地区,2009年12月正式成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永和豆浆”进驻大陆的二十几年间,作出了极大辉煌的成绩,进步之快,让人瞩目。
“永和豆浆”足迹遍布中国大江南北,已成为消费者信赖和喜爱的品牌,并逐步发展成为台湾饮食文化的一张名片,现全国有近500家“永和豆浆”餐饮门店,在北京、上海、武汉、南京等大城市“永和豆浆”已成为不可或缺的风景。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申请注册了永和豆浆图形商标(核定注册类别4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餐馆、自助餐馆、餐厅、饭店、酒吧等,注册号为:4033258,有效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于2012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了永和豆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店、茶馆等,注册号为:10536544,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两个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
2017年4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石首市广兴超市来来永和豆浆进行消费,对该店的店铺招牌、门口、门牌号、营业执照等使用存证云手机客户端拍照功能进行了手机拍照。
2017年5月8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手机拍摄的照片为原始文件,并对照片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该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证明上述取证照片的真实性。
鉴定照片显示:被告店铺招牌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与原告的第4033258号、10536544号商标构成近似。
鉴于被告擅自在相同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已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相混淆,对“永和豆浆”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或关联关系。
被告该不法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石首市广兴超市来来永和豆浆辩称,被告加盟的是来来永和,店铺装潢、招牌的设计都是在来来永和品牌的工作人员指导下完成,被告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也缺乏判断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沪浦证经内字第1138号公证书、(2016)沪浦证经内字第2324号公证书、授权证明书;
第二组证据:永和豆浆加盟店照片、永和时讯、荣誉证书(八份);
第三组证据:闽中证(2017)数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书》;
第四组证据:鉴定费发票(1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20000元);
第五组证据:《特许经营合同》(许毅斌、陈刚、米锋辉)、《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许毅斌)、加盟费付款凭证(许毅斌、陈刚、米锋辉)、被告地理位置信息及店铺照片、永和豆浆加盟手册。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夏慧情况说明三份、对夏慧询问笔录2份、对赵家志询问笔录1份、赵家志情况说明1份、赵家志的现场笔录1份、辉煌广告营业执照及赵家志身份证复印件1份、辉煌广告店铺招牌、夏慧汇款凭证及微信截屏共7份、租金收据2张、加盟费及保证金收据3张、招牌制作费收据1张、商品租赁协议、意向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来来永和商标注册证、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来来永和授权文件、来来永和工作人员周金龙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店铺施工图;
第三组证据、石首市辉煌广告经营者赵家志提供的石首市广兴超市来来永和豆浆店面原始模板文件打印图片;
第四组证据、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网站截屏及安徽墨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过高,对第五组证据中加盟费有异议,认为实际加盟费应存在地区差异,对加盟手册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店铺的位置与盈利能力无关。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表明早在2016年1月份,工商部门就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
来来永和商标核准的使用类别为第三十类,并非服务商标;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表明被告店铺的招牌使用的就是“永和豆浆”商标,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第五组证据中许毅斌的《特许经营合同》与《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其余的《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以及全部特许加盟费付款凭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地理位置信息、店铺照片、加盟手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更名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永和豆浆图形商标及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前述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含餐馆、自助餐馆、餐厅、饭店),其中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前述注册商标经大力推广,先后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市“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等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商标授权给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2017年4月13日晚,原告的工作人员徐进到被告经营场所,使用手机分别对被告店铺的招牌、门牌号以及店内悬挂的证照进行了拍摄。
事后,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照片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模式为特许经营,其中商标和特许标识的使用费为10万元(三年)。
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基于商标注册人的独占许可,原告依法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享有永和豆浆图形商标及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餐厅的招牌上使用“来来永和”商标时,将“来来”文字及图形的比例缩小,将“永和”二字放大,并且“永和”二字之后紧接“豆浆”二字,使得“永和豆浆”四个字在整个招牌的布局上占据突出醒目的位置,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全称为石首市广兴超市来来永和豆浆,虽然其中含有“永和豆浆”四个字,但并不显著,且从原告的举证来看,被告并未对其字号进行大肆宣传,尚不构成突出使用。
故对原告主张石首市广兴超市来来永和豆浆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其授权加盟商使用的相关注册商标包括永和豆浆图形商标以及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许可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其他永和豆浆商标。
该许可合同的期限为3年,许可费用总计为10万元。
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仅涉及前述许可合同中的部分注册商标,且被告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距原告起诉仅19个月。
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原告为获取被告侵权证据所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且本案属于简单案件,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首市广兴超市来来永和豆浆的经营者夏慧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更换其店铺内含有“永和豆浆”字样的招牌及全部装饰、装潢;
二、被告石首市广兴超市来来永和豆浆的经营者夏慧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39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由被告石首市广兴超市来来永和豆浆的经营者夏慧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