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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7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靖江市世纪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282民初5147号
案件名称5147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靖江市世纪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靖江市世纪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2民初514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世纪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上海城南京路71、73号。

法定代表人:顾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胜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靖江市世纪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世纪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胜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蓝牙耳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世纪通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以手机销售为主的诚信经营单位,手机配件销售占比很小,小米配件则更少,被告对所售产品构成侵权亦不知情,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11月21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应小米公司委托人的申请,由公证员范会政和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会同原告指定购买人李智成共同至位于靖江市上海城江丰路的“中国移动通信世纪通手机指定专营店”,李智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购买了标有“”标识的移动电源和蓝牙耳机各一件,并取得销售凭证、POS签购单(金额178元)。

李智成对所购买的移动电源、蓝牙耳机及门店相关场景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由史以光封存。

2015年12月18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191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1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与实物相符。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拆封,第191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移动电源、蓝牙耳机各一个,移动电源及耳机的外包装、机身均印有“”标识。

经与原告当庭提供的正品比对,被诉侵权移动电源的外包装无防伪标识,机身USB接口及数据线端口颜色与正品有差异,为假冒商品;

被控侵权蓝牙耳机,原告陈述其公司未有生产该型号及外形的产品,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被告世纪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通讯器材,注册资本120万元,成立日期2014年12月1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191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作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移动电源和蓝牙耳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系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其虽辩解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世纪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靖江市世纪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靖江市世纪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卓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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