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53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京东数码城,住所地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经营者:张小海,男,汉族,1989年出生,身份地址在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京东数码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京东数码城经营者张小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案涉产品是被告的供应商连南瑶族自治县耐丹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赠送的促销产品,该产品一直挤压在店里,未上架销售,是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店主动要求购买自拍杆,被告将挤压在店里的赠品才卖了一件给原告代理人;
2.涉案产品是否侵权,被告在起诉前并不清楚,被告已经申请追加供应商参加诉讼;
3.被告销售时并不知道销售产品涉嫌侵权,并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原告提交了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的专利收费收据,金额为600元。
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清国信第202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陈佳豪、林石华于2017年1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一间门口上悬挂有“VIVO︱京东数码”字样的商铺,在面向该商铺右边墙上贴有一蓝底白字写着“北门街××座”字样的牌子。
进入该商铺内陈佳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店内售货员购买了一条自拍杆和一个充电宝,并取得POS签购单和盖有“清远市清新区京东数码”印鉴的质量保证单各1张。
质量保证单上抬头为“京东数码清远店”,地址为清远市清城区××街××铺,商品名称分别为充电宝,金额为99元,自拍杆,金额为15元,并加盖“清远市清城区京东数码”字样的公章,由林石华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拍照,共拍摄相片3张。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林石华将从上述商铺所购买的一个自拍杆、一个充电宝、POS签购单和盖有“清远市清新区京东数码”印鉴的质量保证单、购物袋进行拍照后密封后,再将密封好的信封拍摄6张照片;
2.侵权产品包裹一个;
以上证据1、2拟证明被告销售、制造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充电宝、一张POS单、一张收据。
经当庭进行技术比对,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分解出如下技术特征:1.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6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一条自拍线,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
伸缩杆有一个隐形的按钮,且手柄与本案专利产品不同,两者不完全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伸缩杆也有凹槽,手柄底部也不一致。
综上,认为不构成侵权。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请求本院按照法定赔偿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被告其为个体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经营者张小海,经营范围为手机零售,住所地在广东省清远市××东××地下××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案涉产品为该公司销售的,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
对于生产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业,不包括生产、加工的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未标明任何产家的信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生产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存在生产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采纳。
对于许诺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有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在庭审中认为除了前述技术特征之外,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条自拍线,伸缩杆位置设有一个隐形的按钮且有凹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不完全等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条自拍线,伸缩杆位置设有一个隐形的按钮且有凹槽均属于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基础上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落入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的判断,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主张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毁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京东数码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京东数码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京东数码城负担15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