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484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孟莹黑鸦店,经营场所: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门面房。
经营者:王东。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孟莹黑鸭店(以下简称:孟莹黑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孟莹黑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莹黑鸭店向原告周黑鸭公司赔偿侵犯6720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失5万元,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l万元,合计6万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
原告在北京、江西、湖南、深���、上海等多地设立分公司,现已形成以武汉为中心,辐射四川、湖北、湖南、北京、南昌、长沙、深圳等地的规模化、跨区域研发、生产与销售体系,截止2016年底原告在国内开设“周黑鸭”系列休闲食品直营门店已接近800家,但目前尚未在西安境内开设门店。
2016年11月,原告的母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成功上市,2013年至2016年总营业收入分别为12.18亿元、18.09亿元、24.32亿元、28.16亿元。
周黑鸭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1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720418,核准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同时,周黑鸭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7936086,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经过周黑鸭公司对该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获得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名牌产品、武汉市名牌产品等称号。
2011年5月27日,原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15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
被告在碑林区开设西安市碑林区孟莹黑鸦店,并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标志。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需要强调的是,原告调查时并未发现被告悬挂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作人员健康证等相关证件。
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尤其是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莹黑鸦店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05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第29类“”商标的注册申请,注册号:6720418。
2011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准注册的子项是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07月13日;
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第29类“”商标的注册申请,注册号79360860。
2012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准注册的子项是肉、腌肉、死家禽等,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
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23日,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乐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24日,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乐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3号门面房的一个店铺(门头显示字样),余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处购买了鸭脖、腐竹。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取得的包装袋进行了贴封。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西证民字第5661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第6720418号、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FIYA及”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2017)西证民字第5661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另,周黑鸭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合理费用支出,向本院提交了票面金额为9245.28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原告提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是8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问題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第6720418号“”商标于2008年5月14日核准注册、第7936086号“”商标于201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原告周黑鸭公司指控被告侵犯其第6720418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周黑鸭公司主张权利的第6720418号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图形商标在视觉上相同,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周黑鸭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936086号商标在图形部分的构图、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被告孟莹黑鸭店将涉案标识使用在鸭类、豆腐制品等产品的经营销售上,与原告周黑鸭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类别的商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属侵犯原告周黑鸭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关于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周黑鸭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孟莹黑鸭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案综合考虑涉案原告周黑鸭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孟莹黑鸭店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孟莹黑鸭店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孟莹黑鸭店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孟莹黑鸭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