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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市中区富利华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1408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市中区富利华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富利华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40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江,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中区富利华百货商行,经营者王平艳,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市中区富利华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富利华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富利华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18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的诸多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富利华商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3类,包括酒、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

张裕集团公司与原告张裕公司签订授权书,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诸多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2017年6月1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15日,公证处人员来到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64-2号的“齐鲁名饮”店,花费180元购得“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取得盖有“富利华商行”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315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了“解百纳”标识。

3.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2300元。

5.被告富利华商行注册成立于2015年5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酒水、预包装食品、水产品等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登记材料、授权书、公证书及附带产品、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裕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许可,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其享有的商标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富利华商行销售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使用涉案“解百纳”商标标识,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被告富利华商行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中区富利华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市中区富利华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市中区富利华百货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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