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初72号原告: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30楼A、B。
法定代表人:姚润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爱明,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琼,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XX镇金大福珠宝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XX镇八一街。
经营者:冷建康,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原告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仁寿县XX镇金大福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爱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爱明、被告经营者冷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第3354800号“”、第10718666号“”、第11374849号“”、第11374808号“”注册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事实和理由:1、原告对第3354800号“”、第10718666号“”、第11374849号“”、第11374808号“”注册商标享有排他性的许可使用权,经过20年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第3354800号“”已被国家工伤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自2012年7月9日至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未在有原告品牌特许经营授权情况下,将原告商标用于门店装修及黄金饰品、珠宝、项链等货品的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品牌形象。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深州市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核发第3354800号商标注册证,该证记载“”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银饰品:手镯(珠宝);
金刚石;
宝石(珠宝);
戒指(珠宝);
翡翠;
翡翠;
项链(宝石);
小饰物(珠宝)(截止);
注册有限期限自公元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
2016年4月20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由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受让。
后商标局核准第3354800号商标第14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6日。
该商标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深州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核发第10718666号商标注册证,该证记载“”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
金刚石;
宝石;
小饰物(首饰);
珍珠(珠宝);
装饰品(珠宝);
贵重金属艺术品;
翡翠;
手表(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核发第11374849号商标注册证,该证记载“”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4类):次宝石;
贵重金属艺术品;
手镯(首饰);
链(首饰);
项链(首饰);
金刚石;
珠宝首饰;
珍珠(珠宝);
戒指(首饰);
耳环;
翡翠;
钟;
手表;
表;
首饰盒(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016年3月2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由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受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深州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核发第11374808号商标注册证,该证记载“”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4类):钟;
手表;
表带;
表;
首饰盒(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向原告授予使用对第3354800号“”、第10718666号“”、第11374849号“”、第11374808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权。
2、许可期限为2017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2日。
3、甲方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为无偿使用。
4、甲方上述商标需要进行维权保护时,无需经过甲方书面授权,原告可以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或索赔等相关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双方还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维权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提起诉讼,而诉讼所针对的侵权行为具有可追溯性,即不仅包括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合同有效期之前、且在四类注册商标有效期之内的所有侵权行为。
2017年6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经营地址发现被告装潢门店名称为“金大福珠宝”,且被告有印有“金大福珠宝”字样的《质量保证单》与“金大福珠宝行”《销售单》的单据。
2017年6月21日,被告经营者冷健康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记载:1、2012年7月之前,被告做首饰加工。
2、后金和缘珠宝有限公司经理刘涛让被告做金大福品牌,但与该公司没有合同。
3、做了一年后金和缘珠宝公司就不再给货物打金大福标签,而打金和缘标签。
4、因无钱所以没有另行进行装修。
5、被告早就没有金大福的产品。
原告还提交金大福特许经营商证书一份,该证据记载特许冷建康经营金大福珠宝首饰,有效期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授权商为香港金大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
原告陈述该证书为伪造,被告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深圳市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生产的牌珠宝首饰(玉石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冷建康作为经营者的仁寿县XX镇金大福珠宝店经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注册,注册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零售。
再查明,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记载:1、原告因与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
2、律师费的支付方式为风险代理费:签订本合同后一次性收取一审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2017年8月该律师事务所开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原告缴纳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第3354800号“”、第10718666号“”、第11374849号“”、第11374808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体癌相关维权诉讼,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经营者冷建康书写的说明与拍摄的经营店铺照片等证据表明,被告未取得相关授权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将上述商标用于门头的装潢、质量保证单、销售单的开具等,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其不当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支付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共计32万元。
对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维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仁寿县XX镇金大福珠宝店立即停止使用第3354800号“”、第10718666号“”、第11374849号“”、第11374808号“”注册商标。
二、告仁寿县XX镇金大福珠宝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35000元。
三、三、驳回原告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仁寿县XX镇金大福珠宝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