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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江市佳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12民初42号
案件名称洪江市江市佳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江市江市佳家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初42号: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特别授权),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5103530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洪江市江市佳家乐超市,经营场所怀化市洪江市江市镇新街,注册号:431281600174986。

经营者:周雪花,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江市江市佳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被告洪江市江市佳家乐超市的经营者周雪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公司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

“洁丽雅”文字商标、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第24类商品上,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28日,“洁丽雅”商标所有权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洁丽雅”等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以原告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随着“洁丽雅”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和市场需求的扩大,市场上假冒“洁丽雅”商标的侵权产品越来越多,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破坏了市场经营秩序。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大量资金,采取诸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假冒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2017年3月12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三条,并当场取得《佳家乐购物广场》电脑小票原件一张。

原告在此次维权过程中支出了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48元、调查人员差旅费用开支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等,费用合计6698元。

被告系居民集中居住区生活购物超市,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给原告商誉和市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江市江市佳家乐超市(以下简称佳家乐超市)辩称:被告处洁丽雅的毛巾销售量小,目前已经没有销售,被告也不知道侵权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洁丽雅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洁丽雅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佳家乐超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9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1号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3号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4号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该公司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并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4、(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品牌500强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拟证明“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5、(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369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佳家乐超市销售侵犯“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洁丽雅公司在商标维权过程中支出了费用,佳家乐超市应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佳家乐超市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3703、证据5中的3692号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长沙市星城公证处跨区域公证;

证据5中的毛巾不能确定是不是被告销售的毛巾,购物小票可以作假。

上述所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毛巾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

被告佳家乐超市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和证据5中的(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369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5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实际支出律师费多少不能确定,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洁丽雅”文字、字母和图形申请注册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第24类商品上。

2016年3月13日,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被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就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洁丽雅”牌毛巾系列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8月20日,“洁丽雅”、“GRACE”牌毛巾、方巾、浴巾、毛巾被等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2011年6月22日,“洁丽雅”被评测为“2011年中国品牌500强”。

2017年3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36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周铁豹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购买侵权商品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文某、公证员助理谭亚运与周铁豹、梁先清于2017年3月12日9时24分来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江市镇新街的“佳家乐购物广场江市店”。

梁先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三条,毛巾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梁先清在该店现场取得:《佳家乐购物广场》电脑小票原件一张,电脑小票号:NO.1074576,金额为人民币48元整。

9时30分离开该店铺,公证员文某、公证员助理谭亚运将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佳家乐购物广场》电脑小票原件和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周铁豹保管。

周铁豹使用公证员文某提供的照相设备对“佳家乐购物广场江市店”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

周铁豹、梁先清的购买行为、拍照、打印照片过程均由公证员文某、公证员助理谭亚运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

洁丽雅公司支付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对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在确认封装物品××、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封条完好后,本院当庭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与公证书所载信息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毛巾洗标标有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印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吊牌标有与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使用了第5268646号商标的花瓣图形;

被控侵权毛巾洗标边缘容易撕扯出丝,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毛巾洗标不会出现该现象,通过工具照射,正品毛巾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出现发亮点,但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无上述技术特点。

另查明,佳家乐超市系2015年11月3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化用品等,资金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经营者为周雪花。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洁丽雅”文字、字母和图形申请注册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享有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打假维权,故在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洁丽雅公司有权就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被控侵权毛巾与洁丽雅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纺织品毛巾属相同商品,毛巾的吊牌及洗标上有与洁丽雅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以上会使普通消费者将其与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本案被控侵权毛巾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毛巾的购买过程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的毛巾进行了封存,(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3692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过程和封存、拍照情况,公证书中载明的购买地点系佳家乐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可以确认被告佳家乐超市系本案被控侵权毛巾的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佳家乐超市销售本案被控侵权毛巾的行为侵犯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佳家乐超市销售侵权毛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取得,不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洁丽雅公司主张被告佳家乐超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实际损失、侵权获得的利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本院综合考虑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毛巾售价和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江市江市佳家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洪江市江市佳家乐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洪江市江市佳家乐超市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陈利建审 判 员  舒易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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