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云,男,193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志光,该院院长。
上诉人孟庆云与被上诉人��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孟庆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365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依法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孟庆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孟庆云的住所地为廊坊市,故依据该规定在当事人对本案纠纷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在审理的过程中必然牵涉到被许可使用的专利技术问题,该纠纷属于专利纠纷大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定河北省省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且孟庆云诉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的多起纠纷均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也便于法院更好地统一裁判尺度。
综上,孟庆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