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4民初22971号原告:广州赤经赤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南岭工业区南路1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小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金,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亿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景悦公寓2-413。
原告广州赤经赤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亿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8148593号“ALICESPRINGS”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淘宝网天猫“森尼仕”旗舰店内大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真皮包,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8200元,公证费人民币3295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购买收货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该地址属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通过网购邮寄方式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址虽指定于广州市越秀区,但是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能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任意指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非如此,原告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知识产权管辖权之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发货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德州国际A栋4楼,该发货地应为侵权行为地,且原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南岭工业区南路12号三楼,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