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08民初26101号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美裕路735号3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财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舟一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铂金时代公寓裙楼3-4层。
法定代表人:袁建设,总经理。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丝丝,女,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怡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舟一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一号公司)、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日立案受理。
融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小南国”系列商标权的行为;
2.金舟一号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字号,更改后不得含有“小南国”“南国”等文字;
3.二被告赔偿融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4.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融怡公司以经营上海菜为主营业务,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系“小南国”“上海小南国”“南国一品”“小小南国”“慧公馆”“南小馆”等商标的权利人,金舟一号公司在商业经营中使用与融怡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三快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为南国之春公司提供酒店消费预订服务,侵害了融怡公司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金舟一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认为融怡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是线下行为,并不涉及线上行为,三快公司仅提供酒店信息,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融怡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另根据“管辖便宜原则”,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虽然金舟一号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但另一被告三快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两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融怡公司可以选其中的一个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舟一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金舟一号酒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舟一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