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5民初2877号原告:东莞泰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莞大道17号汇业大厦1006B室。
法定代表人:詹崇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新明,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周润莲,女,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东莞泰元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新明、周润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荃瑞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荃瑞公司)是第7360717、7360718、5310252、7360719、7360720、5798487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自2015年开始陆续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由二被告作为股东成立的宜城市荣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出口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摩托车配件一批,严重损害原告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明知荣祥公司在广州海关存在大批量侵权产品被查扣审查中,仍然虚假清算,注销公司,也没有书面通知广州海关及商标专有权人,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销售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人民币90000元;
3.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垫仓储费、装卸费、运输费、处置费等57468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并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荃瑞公司分别取得第7360717、7360718、5310252、7360719、7360720、579848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5年7月7日,荃瑞公司将第7360718、531025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7年5月6日,荃瑞公司将第7360720、5798487、736071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7年10月13日,荃瑞公司将第736071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广州海关于2014年10月11日向荣祥公司作出扣留(封存)决定书(穗关知字[2014]10043号),载明:因该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隶属南沙海关申报出口至马来西亚巴生港的摩托车配件一批,经查验,其中有标有“QLINK”商标的离合器、大灯等摩托车配件(品名、数量详见清单)(注册号:5310252)及标有“JINCHENG”商标的摩托车刹车把手20箱5000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海关决定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广州海关同时作出了扣留现场笔录、扣留清单。
荣祥公司的代理(经办)人赵本州在笔录、清单上签名确认。
根据扣留清单显示,扣留对象如下:1.品牌为QLINK的离合器380个;
2.品牌为QLINK的大灯1000个;
3.品牌为QLINK的打火开关7900个;
4.品牌为QLINK的喇叭1950个;
5.品牌为QLINK的开关(散装)5600个;
6.品牌为QLINK的前车灯1550个;
7.品牌为QLINK的气门4750个;
8.品牌为QLINK的齿轮组件40箱2000个;
9.品牌为QLINK的气缸50箱400个;
10.品牌为QLINK的轴承50箱200个;
11.品牌为QLINK的后视镜100箱5000个;
12.品牌为QLINK的仪表盘68箱816个;
13.品牌为QLINK的轴承组件54箱504个;
14.品牌为QLINK的气缸组件60箱480个;
15.品牌为QLINK的化油器540个;
16.品牌为QLINK的摇杆36箱1800个;
17.品牌为QLINK的刹车把手(散装)16950个;
18.品牌为jincheng的刹车把手(散装)20箱5000个。
该案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城市荣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荃瑞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360717、7360718、5310252、7360719、7360720、57984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宜城市荣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荃瑞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整(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荃瑞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荃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0115执1937号,因荣祥公司已注销而终止执行。
2017年4月26日,广州海关向荃瑞公司作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认定上述被查扣的荣祥公司申报出口的摩托车配件一批为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已于2017年4月25日销毁。
上述案件共产生仓储费、装卸费、运输费、处置费等共计人民币57468元,请荃瑞公司将仓储费等人民币52768元缴纳至“广州市海迅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的建行天河东路支行账户;
将运输费等人民币4700元缴纳至“广州市三晖物流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番禺平康支行账户。
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页面截图显示,上述两笔款项已由户名为“吴柔瑄”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支付给“广州市海迅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及“广州市三晖物流有限公司”,转账用途列明:荃瑞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称“吴柔瑄”系原告公司老板的亲戚,代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
另查明,荣祥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被告周润莲、罗新明,2014年2月28日,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1.同意公司注销;
2.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罗新明、周润莲,罗新明为清算组组长;
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
2015年3月20日,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鉴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并公告注销,全体公司股东同意公司注销。
随后,该公司已于2015年4月14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虽然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与上述案件不同,但均为针对同一侵权事实所提起的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就同一个侵权事实重复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此外,原告以两被告虚假清算、注销公司为由要求两被告对(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荣祥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应属于清算责任纠纷,而不是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而荣祥公司原住所地及两被告住所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因此本院对该清算责任纠纷亦无权进行管辖,原告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泰元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