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663号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1号。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下段村。
法定代表人:金德尧。
委托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蕊蕊,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伍蕊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2017年3月31日,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后双方无法达成调解。
2017年4月17日,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伍蕊蕊为被告。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伍蕊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1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2××××.5。
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销售从被告伍蕊蕊处购买的包装瓶未经原告授权,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33002××××.5,名称为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
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答辩人系从“群英包装商行”淘宝店铺购买,该店淘宝会员账号为“芯芯008”,店主名为伍蕊蕊;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
被告伍蕊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6)苏相证民内字第2693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物流信息与照片中显示的快递单号不一致问题,公证书文字部分记录的是阿里巴巴网站自动生成的订单号,与物流公司的快递单号系不同,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主张快递单号与公证书中记录的单号无法对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2016)浙玉证字第3229号公证书及(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548号公证书,对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向被告伍蕊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保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1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2××××.5。
另查明,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橡胶制品、汽车配件、阀门制造及加工、销售。
被告伍蕊蕊为阿里巴巴网站上店名为“群英包装商行”、会员名为“芯芯008”的经营者。
2016年8月16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接受原告代理人吴秋星的申请,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及申请人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进入“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在公司网站首页供应产品栏选择“PET透明塑料瓶”选择“PET透明翻盖坚果花茶罐,PET坚果瓶,聚酯透明花茶扣盖瓶”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954个,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截图拍照。
2016年8月23日,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代理人收取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对相关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上的“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为一个包装瓶,包括圆柱形瓶体和瓶盖,瓶盖底部与瓶体连接,瓶盖顶部有一可翻盖盖子。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商品,均为包装瓶,整体外观结构均为圆柱形瓶体和瓶盖。
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认为两者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是透明的,涉案专利瓶身是乳白色;
被诉侵权产品瓶盖开启部分有图形,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瓶盖与瓶身的直径差明显,涉案专利瓶盖与瓶身相差不大;
主张涉案专利的瓶身形状为现有设计,不属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瓶盖与涉案专利的瓶盖不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均为包装瓶,属于相同商品。
从整体上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均包括瓶体及瓶盖,涉案外观设计瓶体为非透明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瓶体为透明;
被诉侵权产品瓶盖开启部分有图形设计,涉案外观设计没有;
包装瓶的瓶体部分透明或非透明的圆柱体均系惯常设计,透明设计并未改变整体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瓶体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瓶盖开启部分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该类产品各部分的形状、相对位置等具体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瓶虽有有无图形的细微差距,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近似。
关于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过错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个条件。
而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立法本意在于在保护专利权的同时,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使用者或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销售者应当提供明确的供货人,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得的事实。
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提供(2016)浙玉证字第3229号公证书,其申请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对阿里旺旺账号为“vickyxu1985”与“芯芯008”之间的消息记录进行了证据保全,聊天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
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8月17日,阿里旺旺账号为“vickyxu1985”向“芯芯008”购买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945个,并获得赠送9个,共计954个。
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954个,并于8月23日收到货物。
“芯芯008”的经营者为被告伍蕊蕊。
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伍蕊蕊。
但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对产品供货者的情况应有基本的了解,现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对“群英包装商行”是否合法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未进行有效的核实,就该产品的合法性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向被告伍蕊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尽到核实产品合法性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仍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伍蕊蕊在2016年10月26日与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的聊天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故被告伍蕊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伍蕊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伍蕊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向被告伍蕊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伍蕊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公证保全被诉侵权产品过往成交量为零、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涉案专利贡献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以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伍蕊蕊赔偿2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蕊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143045058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43045058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伍蕊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四、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负担伍蕊蕊负担997元,被告台州远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专户名称: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营业中心;
账号:62×××63。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