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初219号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三曹路。
法定代表人:怀自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经营场所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洋郑路**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韩步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徒区新城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亮辉加盟店,经营场所镇江市丹徒新城勤政路西侧阳光丽景4幢S01-S04室。
经营者窦良军。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被告丹徒区新城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亮辉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被告丹徒区新城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亮辉加盟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