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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林芳、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终1805号
案件名称朱林芳、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林芳,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林芳,女,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军,男,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系朱林芳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方婉琳,均为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林芳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丽公司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新百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百丽公司负担1610元,朱林芳负担690元。

朱林芳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新百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判赔有问题,认定有误。

原审法院在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朱林芳的实际获利,且新百丽公司未对律师费及差旅费部分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酌定的30000元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新百丽公司答辩称:根据涉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在朱林芳的涉案商铺查获了假冒商标权的被诉侵权产品377双,价值55490元,同时查获2015年4月至12月共8个月期间的账本,合计447双,价值75580元,根据2016年3月7日公安机关对朱林芳的查询笔录,涉案商铺从2013年7月份就开始经营,由此推算,在2013年7月份到2015年3月份期间,其销售侵害新百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鞋子的销量也是巨大的,因此新百丽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不但不高反而还低了,故请求驳回朱林芳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百丽公司以公安机关查获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一并查获了朱林芳侵犯新百丽公司案外商标的产品为由,起诉朱林芳,另案二审案号为(2017)粤73民终180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在本案确无证据证明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朱林芳的获利,且新百丽公司确实有委托律师进行维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销售数量、售价、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30000元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林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朱林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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